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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妨害公务一案
时间:2009-03-27  当事人:   法官:钟浩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78年月4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6日被逮捕。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骑电动车搭载妻子易某行至长沙市芙蓉区X路X路口时,文明交通劝导员常某某对其电动车搭载成人的行为进行劝阻。邓某即用拳头猛击其头部、左面部及胸部,又对赶来制止的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李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骑电动车搭载妻子易某行至长沙市芙蓉区X路X路口时,在此处维护交通秩序的芙蓉区文明交通劝导员常某某对其电动车搭载成人的行为进行劝阻。邓某对此不满,用拳头猛击其头部、左面部及胸部,致使其多处受伤。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李某闻讯赶来制止时,邓某又对李某进行殴打,朝其左眼和鼻子猛击两拳,致使李某左眼和鼻子受伤。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家属与常某某、李某达成了调解,对常某某赔偿了3400元、对李某赔偿了3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2、被害人常某某、李某陈述,证明了2008年11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骑电动车搭载妻子易某行至长沙市芙蓉区X路X路口时,因文明交通劝导员常某某对其电动车搭载成人的行为进行劝阻。邓某即用拳头猛击其头部、左面部及胸部,并对赶来制止的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李某进行殴打的事实;3、证人易某某证言;4、李某身份证明及依法执行公务活动的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系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5、法医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6、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7、自愿赔偿协议书及谈话笔录两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家属与常某某、李某达成了调解,对常某某赔偿了3400元、对李某赔偿了3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主动对两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浩

人民陪审员彭得均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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