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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2日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张晨佳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以原告无能力抚养女儿为由,经(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女儿张晨佳由被告抚养。协议达成后,女儿不愿随被告生活,女儿偶尔去被告处生活,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不支付女儿抚养费用,为维护女儿合法权益,保护女儿的身心健康,故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判令女儿张晨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上学、就医等生活费3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对女儿张晨佳不管不问,现女儿在荥阳市X街小学上学。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女儿张晨佳(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2009年4月3日被告以原告无抚养能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女儿张晨佳的抚养关系,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其女儿张晨佳自2009年5月19日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2010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女儿张晨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以无抚养能力为由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之女张晨佳自2009年5月19日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现又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刘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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