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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邵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时间:2008-10-30  当事人:   法官:李盛刚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分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运灯,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五日作出(2008)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运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某、杨梅坤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自被上诉人邵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前直至被上诉人开发建房,陆续向被上诉人交纳了集资款、借款、购房款等资金,且由被上诉人的股东陈梅英、封某某、谢先学等出具书面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原判在对王某所交各项资金的性质、数额、用途等均未查清的情况下,即认定王某未交纳分文购房款,并判决王某向邵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购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及逾期违约金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8)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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