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34年6月8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生于1966年5月7日,汉族,系周某甲次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昌禹,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生于1971年11月28日,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人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昌禹,被上诉人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3月12日,(略)高贤乡政府经(略)人民政府批准对高贤南北大街、工业路进行拓宽,2007年4月18日原告周某丙缴纳土地转让金9000元和建房款1500元后(略)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高集建(0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周某丙取得了高贤乡老乡政府对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土地位于高贤南北大街东侧,东邻周某甲土地,北邻周某良土地,南邻周某建土地,西邻大街,面积82.5平方米,用途:门面房,使用期限:长期。该土地东端有被告的树木三棵,原告取得使用权后进行建房遭到被告阻碍,2007年4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诉讼期间,被告以该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高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未能撤销,现被告仍以该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为由干扰阻碍原告建房并拒绝清除树木。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4月18日(略)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高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周某丙即取得了该使用证所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诉讼期间,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建设用地使用证而未能撤销,二被告继续干扰阻碍原告建房并拒绝清除树木是违法的行为,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周某丙使用所争议的土地。二、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在周某丙建设用地上的树木。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周某在、周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废止的土地使用证判决错误。认为双方争议的该宗土地是上诉人的老宅基,且在此宅基地上已栽近20年的树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无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出示证据六份,综合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土地使用证是被上诉人周某丙骗取的废止证。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周某甲的相关证据及证明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土地权属使用证。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双方争议的该宗土地使用权,有(略)人民政府颁发的高集建(0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权给被上诉人周某丙所有。上诉人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虽然有争议,但在先后二次行政诉讼确权中却均未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2007)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2007)周某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所证明。综上,双方争议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周某丙所有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确切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