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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庞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根×,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法×,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根×,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王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庞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根×、张法×、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后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了(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四被告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对白某某、王某乙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张某某、庞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赔偿张法生6976.5元,赔偿李某×2690.8元,驳回张根×民事诉讼请求。宣判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告人张根×及四被告人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两次撤回起诉补充侦查,并追加被告人孔某后于2009年10月21日再次移送起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根×,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吕某某、王某丙,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余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2日凌晨2点,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庞某某、孔某等人手持木棍、钢管等工具到安阳县X乡X村石料厂,将夏工x型铰接轮胎式装载机强行开走,并将石料厂工人张法×、李某×打伤,在打架过程中将张根×的x型手机抢走。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接警后,在出警过程中当场将准备逃跑的白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庞某某抓获。经物价鉴定,夏工装载机价格为x元,CECT手机价格为765元。张法×、李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庞某某、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白某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根×要求依法追究五被告人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五被告人返还抢劫其装载机及手机,并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法×、李某×要求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其二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7508.5元、2726.8元。

被告人白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对本案定性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白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其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白某某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王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对本案定性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2、王某乙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3、起诉书指控的“在打架过程中将张根×的x型手机抢走”的内容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持异议,认为其构不成抢劫罪。

被告人庞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定性有异议。

被告人孔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本案定性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孔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2、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3、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张根×与安阳市友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友邦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张根×向友邦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约定到期未付清款可以收回车辆,其并出具了一份《委托收回车辆拍卖授权书》。截至2007年11月2日,张根×尚欠x元租金未予支付。2008年1月10日友邦公司向河南金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金誉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金誉公司代为收回租赁给张根×等欠款人的工程机械。金誉公司接受委托,指派其员工张政×、李某×临时雇佣白某某、王某乙等人前往张根×等人处具体实施收回车辆行为。2008年1月12日凌晨2点,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庞某某、孔某等人分乘三辆汽车手持木棍、钢管等工具到安阳县X乡X村石料厂,将夏工x型铰接轮胎式装载机一辆强行开走,并将石料厂工人张法法×、李某×打致轻微伤。安丰派出所接警后,在出警过程中当场将准备逃跑的白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庞某某抓获。经物价鉴定,该夏工装载机价格为x元。

另查明,该案所涉夏工x型铰接轮胎式装载机一辆现在安阳市友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08年1月12日的前几天我公司同事小郭给我打电话说有要车的活儿,有手续问我干不干,我说干。我就帮着找车和找人,我和团营打了电话说了此事,他干并帮我找了十个人及一辆车,我让他们1月11日上午11点到安阳,然后我和王某乙、小郭、何师四人开车于1月10日晚到的安阳。到安阳后,先找了一个铁厂要车,当时那车坏了,没有开走。接着,我们就由何师带路,来到了安丰乡X村去要帐。我们一共三辆车,一共不到二十个人。到了之后,我开着车就调头,就看见院里打了起来,他们都跑了出来,王某乙和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人上了我的车,在出村时被警车拦住。车上的木棍是从郑州买的,钢管车上就有,是为了防身。公司说我们帮着要回一辆车,给我们一万元钱。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8年元月1日,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金誉公司授权友邦公司收车,因分期付款没付清,让我去帮忙。公司也来人了,领着到安丰。当时白某某和我一块到安丰四、五个人,白某某又叫了十来个人,晚上两点到石料厂,把工程机械车开走了,把铲车开到了安阳友邦公司。去时分乘三辆车,从车上拿了木棍和钢管,我们当时看到装载机和型号手续对号,是我们负责收的车,李某×还有四个人开着装载机走了。我让我一块来的三人守门怕人都出来,一会我见有人从一个屋里出来,一人头上流着血,我不知谁打的,后我们就坐上皮卡和瑞丰车走了,在路上被民警截住了。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1月11日下午,小白某我和他一块去安阳。到安阳后,小白某是帮人要铲车,当时我看见皮卡上就有木棍和钢管。我们先到安阳的一个铁厂。后我们又到这个地方,到案发现场下车后,小白某小王某我们一人拿一个木棍或钢管站在每一个门口,不让人出来。我见有人想出来,有人便上去打,还有几个人进屋打另外一个人,把灯也弄灭了,我见打架了,便上前去拉人,其中有一人把铲车开走了,小白某小王某我们上车,走到村口时,见你们的警车,小白某时开着车就撞上去了。小白某时说是帮公司要帐。

4、被告人庞某某供述:2008年元月11日小冯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郑州帮一个朋友的忙。我坐车到郑州,有人开一辆商务车,里面有十一、二个人,一块往北走,在路上接智强上车到安阳来了。一个叫团营的人从郑州买了十根木棍。在安阳吃过饭后又过来一辆皮卡,我和智强、老白、还有一人共四人一块坐皮卡走了。我们先到一个铁厂,三辆车去的,给铁厂老板说要车的事,由于车坏了没弄走。我们三辆车又到安丰这个地方,下车后,一人手中拿一根木棍或钢管,王某乙说让我看住门,不让人出来,只要出来就打。后来我见穿黄某色皮上衣的人一直拿棍子赶想出门的人,还用棍子打了其中一个,我见挨打的那人满脸是血,后我们都上车跑,到路上被民警截住了。小白某小王某组织者。

5、被告人孔某供述:2008年元月份,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安阳要帐,安排我开一辆瑞丰面包车,到郑州丰乐园见到小王某一辆比亚迪轿车,我车上有七八个人,就一起来到安阳。与白某某见面后,白某某开一辆皮卡车共三辆车当天夜里先后到两个地方要帐。到第二个要帐地方安排我看车,等要完帐就赶紧走,我下来车在车附近站着,看见他们打起来,一会儿他们开着铲车出来,所有人上到车上就走。当时白某某开着车在前撞到警车上,我从旁边开车跑了。

6、被害人张根×陈述:今天凌晨,我正在睡觉,听到同屋许××说铲车响了,因为我们是个石子厂,铲车在厂里放着。我忙起身,就发现有人按住了我不让起床。我见进了有六七个人,我问他们干什么,按我的人说我欠他们钱,我说欠什么钱,那人说我买铲车欠他们钱,我给那人说我不认识你,钱已给你们了,打到你们卡上了,并让其看卡。后那人叫他们的头儿,那头儿来后只说了“走”,进屋的六七个人便都从屋里出来,我也往外走,出门见厂里有很多人,其中一人右手举着把手枪说都别动,然后就分乘两辆车走了,我的铲车也不见了,我们就追,在路口发现其中一辆车被你们派出所的民警截住了。他们有人拿棍子打我腰上,还有两个人受伤了,是李某×和张法×,头上都流着血,去安阳住院了。那伙人走后,有人说手机不见了,我的手机在床上放着现在还没有找到。那辆铲车的大票和合格证在水冶张明×手中,当时坏了一次,安阳厦工售后经理说等修车时一块把手续拿过来,我把剩余某2万余某给他。

7、证人许××证言证明:我和张根×住一个屋,今天夜里12点半我装完车后去睡觉了。似睡非睡中,听见铲车的声音,我就叫根ד不好,有人开我们的铲车。”随后就有4个人闯进我们屋里。说他是厦工的,其余某人有一个穿公安服装的,手中都拿着木棍,我们想出去,他们4人就推我们不让出去,等到铲车走远了,他们才都上车走了。我们工人就都出来,见张法×头上都是血,我们就去追他们,路上见你们派出所的已控制了一辆车和车上的4个人。当时有不下二十人,手中都有东西,他们于10月25日夜已经来抢过一次铲车了。

8、证人张保×证言证明:我在石子厂开铲车,我一个人在屋里睡觉,大约不到2点时,我听到外边乱嘈嘈的,听见喊都起来,有人来抢铲车了,我赶快起床去拉门,门开后,有一个人拿木棍一下子打到门上骂着不让出来,吓得我回屋内,并给你们110打了电话。停了一会儿,我从窗户看见一个穿红衣服的人拿棍子打到张法×头上,立马就围了很多人也参加打架,一个大高个子说“走都走”,他们十五个左右就都上车走了。我赶紧出来,见张法×头上都是血。随后我们去追他们,到邵家屯时,看见派出所的把一辆车给控制了。我亲眼见一个穿红衣服的拿铁棍打到张法×头上了。

9、证人常×、冯××、石××、张法×、李某×证言内容同张根×及张保×等陈述内容基本相一致。

10、证人张明×证言证明:2007年春天,我跑到张根×在安丰开的石料厂推销厦工机械的铲车,张想买,我便安排张根×和厦工机械在安阳所设的销售点友邦公司在我的门市签了合同,我当时没在场。张根×和友邦公司签的是租赁合同,我只知道合同是分期付款,车款没有付清之前产权还是厦工机械的,只有买车人付清车款之后,厂家才把大票和合格证给买车人。

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任友邦公司售后服务经理,张根×那台铲车在售后服务部进行过维修,其只负责售后服务,张根×是否付清余某是张根×与友邦公司之间的事,不归其负责。其也未与张根×达成修好车再将全部余某付清的协议。

12、证人薛××证言,其是金誉公司的法人代表,证实当时收回铲车后即交给友邦公司,有收到条。

13、张根×和友邦公司等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委托收回车辆拍卖授权书、装载机合格证明书,张根×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及友邦公司证明张根×付车款情况和收回铲车证明等。

14、物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该厦工x型铰接轮胎式装载机价值x元。被害人张法×、李某×二人伤情鉴定,证实二人均系轻微伤。

15、友邦公司和河南金誉公司协议书等。

16、有被害人张法×、李某×提供的医疗单据、出院证及交通费单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庞某某、孔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违法处分他人财产,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的意见,因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采纳孔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和建议对孔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采纳王某乙的辩护人第3点辩护意见,采纳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和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各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违法处分他人财产,已构成犯罪,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五被告人家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按评估鉴定该铲车价款x元予以退赔。故对五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根×提出的因被告人抢劫犯罪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及要求返还装载机等请求,经查,被害人张根×和安阳市友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工程签订有合同和承诺书等,而其本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负有相应责任,故而友邦公司和张根×之间装载机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法×、李某×提出的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等单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六、五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法×经济损失人民币697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90.8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根×的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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