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查明:原告边某甲于2008年4月18日被房屋倒塌砸伤致小腿骨折在被告处治疗,原告接受手术后一直不清醒。被告抢救原告二十八天不见好转,被告将原告转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八天后,病情稍有好转,原告又到被告处治疗,经一段时间治疗病情不见好转,被告再次将原告送到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缺氧性脑损伤。被告为原告治疗支付住院治疗费十二万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七角,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四万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三角二分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十万元;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营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待治疗终结一并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边某甲已交的住院费四万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三角二分;赔偿原告边某甲护理费、生活费、今后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十万元。
二、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承担原告边某甲二○○八年四月十八日至今的住院费用十二万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七角(通许县人民医院已支付)。
三、原告边某甲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别无纠纷,原告边某甲不得再以此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另行起诉。
四、诉讼费减半后一千五百七十三元,由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永胜
审判员渠秀敏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