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负责人姚某某,职务店长。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2009年2月19日对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作出的中原价检处[2009]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在郑州大商新玛特建设店处看到雅鹿商标被标称原价129元现价79元,受其影响即进行购买,付款后,原告发现又被实际收取价款79.9元,原告认为该商品涉嫌虚构原价、虚假打折,应当依法处罚,即于2008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请请求处罚,被告于2009年3月2日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的中原价检处[2009]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作出的中原价检处[2009]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曾向郑州市物价局申请过行政复议,郑州市物价局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X号行政复议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赵某某送达。赵某某对处罚决定仍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称是6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审查后到26日才立的案,并提供一份信封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是一份挂号信的退件,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于6月12日收到了原告的诉状,原告的陈述也与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中登记的的内容不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6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直到6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新建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