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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至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河南省利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东傍佐后街村建造x高压线X号塔影响自己家坟地风水为由,多次组织并带领家人阻挡工程施工,并强行拿走该公司木梁、钢梁、铁锹等施工物品,导致该工程四十余天不能施工。

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卜××、程××、李××、王××、王某×、牛×、李树×、王×、张××、赵××、付××、吴××、韩×、李春×、王某×、马××、李保×、牛××、王某×、牛银×、王某×等证言、现场照片、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安阳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归还物品证明、调解协议书、河南省利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组织并带领家人以拦截、辱骂等方式阻挡利源公司工程施工,并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受害单位达成调解协议,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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