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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余某、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文国,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人代表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人代表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余某、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国、被告余某、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余某驾驶豫x轿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5元。

被告余某辩称:自己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同意赔偿间接费用。

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某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8时许,被告余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光潢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车时驶入左车道(路西),将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足踝挫裂伤;3、左足伤;4、左腓骨远端骨折。住院23天,花医疗费x.95元。出院医生建议:1、继续治疗;2、半年后复查;3、全休半年;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事故期间,原告摩托车拖救费等600元,修车损失1685元。

另查明:豫x车辆为被告余某借用,余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所证明、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务工收入证明等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其合法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除对原告休息半年的医嘱、工资收入证明、个体医疗点的医疗费用及摩托车修理费有异议外,其余某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综合评议后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某院后休息6个月的意见,被告方认为应为3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某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规定,其误某日应为12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休息日应定为100日。关于原告工资收入问题。原告虽提供有河南天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用工和月收入2800元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原告的主张某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在个体医疗点的医疗费用1200元的问题,由于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某托车修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供有正规修理费发票(包括附件),能够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余某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因其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余某负主责,故应以被告余某承担70%、原告自担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95元;②误某5387元[x元/365天×(23天+100天)];③护理费1414元(23天×1人×x元/365天.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⑤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⑥施救费600元;⑦摩托车损失168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为x.9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限额x元)、误某、护理费、摩托车损失费,合计人民币x元(x元+5387元+1414元+1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余某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某失的70%,即人民币2516元[(x.95元-x元)×70%],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代为支付。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余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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