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系安阳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10时50分,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带着杨××在107国道安阳县柏庄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安阳县柏庄粮库北边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车的杨守×相撞,被告人曹某某和杨守×均受伤。杨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守×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曹某某赔偿死者杨守×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曹××、连×、杨××、袁××、舒××等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摩托车购车发票、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法医鉴定结结论、调解协议、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行驶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