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订立租房协议,约定将其位于卢氏县X街的市房68.32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恶意欺诈,利用他没有经验,诱使他订立的协议显失公平,现起诉请求撤销。
被告辩称,协议签订前双方进行了充分协商,原告是在充分了解房屋出租市场行情的情况下与他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房合同四份(宋新伟与余海游、莫玉峰与李永福、莫玉峰与薛彦顺、莫玉峰与莫润霞),用于证实原、被告间的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过少,显失公平,另证明其租给被告的房屋比这四份合同所涉房屋位置好、面积大;2、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租给被告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其与原告订立的租房合同一份,证实租房时间及约定的租金数额;2、三门峡恒天建筑设计公司图纸一份,证实原告房屋为1.5间,并非两间。3、刘涛与李书兰租房合同一份,4、王云科与毕长扣租房协议一份,5、张丽萍与王绍华租房合同一份、6、齐梅香与陈某富租房协议一份,证据材料3-6证明在地理位置、房屋面积相同的条件下,他与原告约定的租金数额是合理的,不存在显失公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两份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认为他租原告的房子实际为1.5间而不是两间,还有从合同上看不出房屋面积上的差别;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合同已显示租的房屋为两间;对证据材料3、4、5有异议,认为这些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房屋比原告租给被告的小、租金比租给被告的还要高。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地理位置不具有可比性。
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另外原告也未提交能证明被告欺诈的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2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卢氏县X街中段裕发置业X号商住楼南第4-5间共68.32平方米的门面与房租被告,期限从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每年3万元,五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都依约履行。2009年7月,原告以自已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租金过低,显失公平、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对所租房屋地理位置、面积、租金数额及交纳方式等租赁合同的基本条款也均明确约定,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近一年,可认为该租赁合同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本身不能反映出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说明其他临街房屋的出租情况,所涉房屋面积均没有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也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不一,无法进行对比,不足以印证本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原告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被告欺诈,合同显失公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强
审判员吴彦峰
审判员杨文波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