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因原告刘某甲未能提供被告刘某乙准确的送达地址,虽经本院多方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刘某甲发出了《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通知书》,限其在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但原告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交,故本案因被告不明确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以在确定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后重新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天岩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