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赃,于2006年6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凌云、杜心蕾,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张新波(已判刑)等人明知是他人盗窃的原油而多次运输,倒卖共计15车,228.61吨,价值x.8元。其中卖给周xx(另案处理)4车,63.55吨,价值x元;卖给张xx(已判刑)3车,40.36吨,价值x元;卖给郭xx(已判刑)6车,93.6吨,价值x元;为张新波运输一车,16.1吨,价值x元;被当场扣押一车,15吨,价值x.8元。
另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举报,有人因赌博欠债被非法拘禁在县委招待所X房间。接报后侦查人员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线索将犯罪嫌疑人马XX抓获,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销售原油的帐页、新乡输油处证明、化验报告、国家商务部原油市场管理办法、银行代收罚款票据、户籍证明、张XX、刘XX的刑事判决书;有证人张XX、郭XX、郭XX、张XX、周XX、刘XX的证言。有询问王XX笔录,封丘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原油而参与运输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赵运海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冯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