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9年1月9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9年1月9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慕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河南省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6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近亲属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鸿祥、刘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某某、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李某甲伙同李某阳(另案处理)在李某甲房屋后及小路上架设“电猫”电野兔,2009年1月7日晚,叶县X乡X村石门组村民董某奎经过此地时触电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符合触电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尸体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人构成共犯,提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李某甲伙同李某阳(另案处理),在李某甲房屋后及小路上架设“电猫”、电线电捕野兔,被害人董某奎经过此地时触电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符合触电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供述:2009年元月6日下午2点多钟的时候,我去李某阳家找他,到他家的时候李某阳和他父亲已经拿住下“电猫”用的电线和鱼皮布袋装的支杆已经到后山去了。我到后面去找他们,到我们当地人都叫的“顶头坡”的地方找到他们两个,我们三个一块下线,这道线是从李某阳父亲李某甲家的堂屋后墙出去的,前面已经下了400米左右,是他父亲以前下的。我们三个又接住往“顶头坡”上下了300米左右,下完后我们一块到李某甲家,天都擦黑了,李某阳就把“电猫”接好送上电,送上电之后“电猫”没有报警声,线路跑电。我和李某阳去查线,查到一个支杆是湿树枝作的漏电,我们换了个支杆就又回到李某甲家,李某阳把电推上发现没事了,我们就回家喝汤了,“电猫”的电源在李某甲家的堂屋放着,有李某甲看着。第二天(X号)早上6点左右,李某阳叫我起来去收兔子,李某甲关了电瓶上的电源,我和李某阳上山去找兔子,找了一圈也没有找到。回来时又把线路查看了一遍。X号下午4点多我和李某阳商量在火石沟再下个“电猫”我和李某阳从我家拿的电线、支杆和“电猫”机器到火石沟,在火石沟先把线架好,把机器放在我妈住的院子里,我接好“电猫”送上了电。接好后我和李某阳一起到他父亲李某甲院里,李某阳又把我们提前接好的“电猫”送上电,当时是7点左右,送完电后李某甲从外面抱进来一些玉米杆笼火,我们三个坐在一起烤火,边烤边等“电猫”报警,一报警就说明有猎物或是漏电了。一会“电猫”响了六、七下,我和李某阳出李某甲家的门正西往“顶头坡”去查线。李某甲在家守住“电猫”,出去快到半山腰的时候听见有人吵吵,我们俩赶紧往回跑,快跑到李某甲家时看见李某甲家屋后有灯亮还有人哭估计是出事了,我就跑他屋后去看,到屋后时发现我们村的董某奎已经倒在地上,我们村的医生李某乙在抢救。当时在场的有李某丙、李某,还有董某奎的妻子郭某也在。我就跑到李某甲屋前看电猫关了没有,我前面一看李某甲把大门锁上了,李某阳也在屋门外面也进不去院子。我对李某阳说:“你赶紧去把电关了。”说后李某阳就从他们前放的三轮车上蹬着上到平房上进院把电关了。我又到房后帮助抢救董某奎,这时发现李某甲也在一边站着。过了一会常村卫生院的人来了,抢救了一会说人已经不中了,就走了。卫生院的人走后,董某奎的家人找了一辆架子车把尸体拉走了。我和李某阳一看出事了就赶紧收线,把收的线和支杆放在“顶头坡”我的麦地东边的水冲沟里用草盖上。然后又到火石沟收线,收完把机器和线、支杆放在我妈家我兄弟的房间了。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1月6日下午两三点的时候我村的黄某找到我儿子李某阳说去下“电猫”,他们两个人喊住我,我们三个人到小石门处把前天我儿子李某阳下的“电猫”没收完的电线接上,把电猫下到泯牛旦山上、火石沟南沟处,下了“电猫”后到了晚上7点左右,我们三个人在我家把下电猫用的电源电瓶接上,看通电不通,我们接通电源试了好几次都不通电,于是都不试了。到了第二天黄某、李某阳他俩一块去把“电猫”线给收了,没有收完剩下一点等到晚上再下“电猫”的时候用,他们俩收到哪个地方我不清楚,因为我没有和他们一起去。到了下午两三点的时候黄某给我说他和我儿子李某阳把他家的“电猫”下到火石沟那了,我儿子李某阳的“电猫”下到我家屋后了,他还说等晚上吃了饭,天黑了他和我儿子李某阳一起把下“电猫”用的电源电瓶弄出去,把电瓶和“电猫”连接上逮兔子哩。我听后也没有说什么,等晚上喝了汤大概是6点多钟的时候黄某和李某阳一起到黄某父亲黄某家中把黄某下的“电猫”的电源和电猫接好后,又一起来到我家,他们把李某阳下的“电猫”的电源跟“电猫”接上后,发现不能用,他们就出去看是哪的事,他们看后回来又试了一次还是不能用,他们又出去查找毛病去了,我看他们出去十来分钟也没有回来,我就睡了。停了一会黄某和李某阳二人又回到我家把电源接通后试试可以用了,就从我家走了,我也不知道他们去哪里了。我正在睡觉时,听见我家屋后有人的吵吵声和狗叫声,我就起来去我家屋后看是咋回事,我到我家屋后一看,见是我村X组的董某奎面朝上、头朝东南在我家屋后黄某、李某阳他们下的“电猫”线路上躺着,董某奎的爱人坐在地上抱着董某奎的头,旁边还站着我们那的一个叫李某生的和其他几个人,我当时想着是董某奎走路时碰住黄某、李某阳他们下在我屋后的“电猫”线路中电了,我就说:“你们还不赶紧打电话叫医生来”,站在董某奎附近的那几个人说:“已经打了了,常村卫生院的一会就来了”。停了一会常村卫生院的车来了,医生从车上下来给董某奎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了”。随后常村卫生院的人就走了。董某奎他爱人、李某生他们几个就把董某奎的尸体抬回去了,我也回家了。
2009年1月X号晚上他们下了两个电猫,我的家屋后一个,火石沟村下了一个,董某奎碰到的就是下在我家后面的那个。他们下的电猫分两部分,一部分是电瓶,是电源,另外一部分是电猫,两部分用电线接通产生电流,能击伤动物和人,甚至能让人丧命。
3、证人郭某证言:2009年1月7日晚上19时许,我和我丈夫到瓦房庄村李某家,我们合伙买了一只山羊,想着过年哩,准备今天杀的。当时我和我丈夫顺着瓦房庄村后的麦地去李某家,当我们走到李某甲家的屋后时我丈夫突然倒在麦地了,我问我丈夫是咋了,我丈夫说好像绊住什么东西了。听后我就赶紧上前叫我丈夫,这时我丈夫都已经不会说话了。我一看这情况就赶紧喊,过了一会瓦房庄的李某生到现场了,李某生到现场后一看这情况他都去叫村上的大夫李某乙、李某丙都到现场。李某乙、李某丙都用针灸扎,但是还是没有反应。后来我村的董某某又打了常村乡卫生院的电话,后来卫生院的人员到现场后用他们带了的工具一看,说脉搏都停止跳动了,随后卫生院的人员就走了。后来我也不知道是谁去把我丈夫拉回来了,当时我也迷了。我丈夫倒地之后,去现场的人说地下扯的有铁丝,后来听说是瓦房庄村的李某阳扯的,估计是用来逮兔子用的。
4、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董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7日晚上被害人董某奎躺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房子后面的麦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辩论笔录:经被害人董某奎儿子董某寅辩认,本案中被害人尸体照片系董某寅之父董某奎。
6、书证
(1)户籍证明
黄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02月10日,家住(略)。
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48年02月23日,家住叶县X乡X村一号。
李某阳,男,汉族,生于1973年08月10日,家住叶县X乡X村一号。
(2)叶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高效快速充电机一台,型号SDD-30AC;庆升牌蓄电瓶一部,型号6-QA-x。
(3)公安机关案发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1月8日下午,接常村派出所转来报案称:2009年1月7日晚,叶县X乡X村民董某奎在经过该村村民李某甲家的房屋后时,碰到从李某甲家私自架出的用于电野兔的“电猫”,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侦查,李某甲、黄某供述其伙同李某阳(在逃)私架电网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黄某于2009年1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4)在逃证明:李某阳,男,住(略),案发后外逃,多次抓捕未果。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叶县X乡X村李某巴家责任田,从现场提取木棍一根,铁丝一团。
8、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董某奎符合触电死。
9、物证:高效快速充电机一台,庆升牌蓄电瓶一部,电线、铁丝、木棍。经当庭出示,二被告人无异议。
10、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的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明确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同意法院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甲为了蝇头小利,在公共场所不设安全警示,私自架设电网,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该案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黄某、李某甲明知架设电网电捕野兔会危害到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不采取安全警示措施,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不属我国刑法规定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犯意内容,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私自架设电网电野兔而将被害人董某奎电死的事实,有二被告人对犯罪过程的供述,有证人郭某、李某乙、李某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董某奎符合触电死。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以及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的有关物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且分工配合,作用基本相当,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人通过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积极赔偿被害人,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娄彦伟
代理审判员张文钦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俊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