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兰某,女,瑶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虞淇钧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29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习惯于5月10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因性格不合,双方在共同生活居住期间常因家庭琐事淘气吵架,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邓玉华的调查笔录;
2、对易彩华的调查笔录;
3、对邓三喜的调查笔录;
4、对郑长木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时常吵架,双方于2011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
5、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6、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29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习惯于5月10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两人与原告李某甲的祖母邓玉华一起居住。婚后一个月两人感情还可以,因性格不合,后常因家庭琐事淘气吵架,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原告李某甲送给被告兰某彩礼钱x元。婚前女方置办的嫁妆有:组合衣柜一个、21寸康佳彩电一台、双杠洗衣机一台、火柜一个、棉被两套、梳妆台一个,其中21寸康佳牌彩电被告兰某已卖掉,棉被被告兰某已拿走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淘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x元,因原告方请求的情形不属于(二)第十条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兰某离婚;
二、婚前嫁妆组合衣柜一个、双杠洗衣机一台、火柜一个、棉被一套、梳妆台一个限原告李某甲在本案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兰某。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虞淇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