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女,住(略),系原告之嫂。
委托代理人胡东勋,法律工作者。
被告封丘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封丘县妇幼保健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09年6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胡东勋、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日下午六点左右,原告人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豫x五菱之光银色面包车,开到封丘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楼前将车停下,上楼给女儿看病,之后于晚八点左右又从家拉被子回来,将车停在原处上楼。到第二天上午七点发现该车已经丢失。原告人车辆的丢失与被告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五菱之光牌银色面包车一辆及其他费用,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1、没有收原告的停车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原告是五六天之后才通知我们,是否丢失无法证明,也不能证明在我处丢失。3、我院是公共医疗单位,人员流动大,无法确定。4、我们认为原告的车辆丢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我们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2009年5月5日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一份,说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丢失。2、2009年3月2日封丘县妇幼保健院开的处方。3、2009年3月2日封丘县妇幼保健院下属儿童医院处治收费单。4、2009年3月4日封丘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院许可证。5、2009年3月4日被告出具的住院结算凭证。6、封丘县妇幼保健院院内照片两张(所拍摄图像为封丘县妇幼保健院内的安全保卫门牌及免费停车处)。7、原告景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确在被告处丢失,且被告有安全保卫门牌,说明被告应负有保证在被告处就医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之责任,免费停车处的照片说明被告提供停车服务。现原告的车在被告处丢失,被告应负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车辆在我处丢失。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照片所照内容看不清楚。对证据7,是原告的东西,我们不清楚,没有见过他的车。证据2、3、4、5只是在我们医院进行就医所出具的手续,但被告在没在我处放车我们不清楚,原告与我们也没有合同,没有收原告的停车费,我们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的质辩意见为:证据1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且能证明是在被告处丢失的。证据6中的安全保卫门牌现在仍在被告处挂着。证据7行驶证上的车辆号与公安机关证明上的车辆号相符,能证明车辆是我们的。
被告的质辩意见为:我们认为保管合同不成立。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告景某某到封丘县妇幼保健院给女儿看病。2009年3月3日,原告景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封丘县妇幼保健院内被盗。原告景某某认为其车辆的丢失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五菱之光牌银色面包车一辆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拒绝原告的请求,以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景某某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故原告景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素芳
审判员张景某
审判员刘永刚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