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亚东,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乙,男。
上诉人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亚东,被上诉人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7月14日,发现新三村村民白某乙在我村三、五社林地内垫土。后知道我村位于北窑大约一公顷的林地及林木被新三村X村民白某乙。因我村对该林地及林木持有合法林权证书,二被告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现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林地。
原审被告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原告所说的地方是新三村的土地,本村没有侵权,不同意原告意见。
原审被告白某乙答辩称,我没有侵权,这是新三村卖给我的土地,我将钱交给新三村了,并有收据。
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林地权属不清,应到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二被上诉人侵占本村林地,本村在诉讼中已提供争议林地所有权证明及林权执照,证明林地是本村所有。本案的林权执照四至是清楚的,并与林业部门林权执照的台帐相符,原审不应驳回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或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白某乙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持有长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执照》,该执照中记载的林权所有者是新二村,而且林地四至清晰。原审应在查清争议的林地是否包含在该《林权执照》四至的范围内后,确认原审二被告是否侵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