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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西北毛皮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包头分行债务转移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内经终字第34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内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西北毛皮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X路北包百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笙,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芝,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包头分行,住所地:包头市兴苑大酒店。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承根,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该行科员。

上诉人内蒙古西北毛皮有限公司(下称西北公司)因债务转移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笙、郑某芝,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包头分行(下称中行包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根、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2月3日,西北公司与中行包头分行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双方经协商同意原第二皮毛厂(股东单位)向中国银行借入的流动资金贷款73万元(未经银行同意)用于西北毛皮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投资,此债务转移到西北毛皮有限公司,该公司保证1995年5月份起陆续还本,按季付某。在该协议书上中方代表雷承公、外方代表郑某及中行代表签字,并加盖了西北公司和中行包头分行两方的公章。12月5日双方签订了该笔资金的借款合同。期限5个月(自1994年12月5日至1995年5月5日),同日西北公司在中行包头分行写有贷款利率按9‰执行的借款借据上加盖了西北公司的公章及中方和外方代表雷承公、郑某的印章。中行包头分行于1995年5月6日,1996年10月15日,1997年10月31日给西北公司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西北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及有签收人的签字。另查明,西北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包头市第二皮毛厂于1996年5月29日在该院立案申请破产,于同年10月20日破产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1994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同月5日订立的资金借款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书虽然只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但作为债务人包头市第二皮毛厂(即西北公司的中方),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该协议系为三方的债务转让协议。西北公司称此协议是中行拒付某商汇入西北公司的款项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所订立的,是胁迫行为不能成立,因为拒付某项不足以或必然造成西北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西北公司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营合作各方不得用合营企业名义取得贷款作为出资,此案所涉及的借款是合营企业中的中方以中方名义借的款,用于了合营企业。因此该案不适用被告所称的法律规定。双方所订协议书及资金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国家的有关法律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西北公司在中行包头分行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加盖了印章,对所欠贷款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西北公司应按期偿还中行包头分行借款本息。故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西北公司偿还中行包头分行借款本金73万元,利息398,618.74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案件受理费15,665元由西北公司负担。

西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转移债务的协议书,我方是在胁迫之下签订的,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二)被上诉人强行将73万元贷款转给西北公司,这违反《关于加强工商信贷管理若干规定》中的“企业不得用银行贷款投资”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和《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中规定的“合营合作各方必须以自己所有的现金出资,任何一方不得用合营企业的名义取得贷款作为出资”。第二皮毛厂先以自己所贷款中73万元出资,然后又转为合资企业的贷款,而第二皮毛厂在合资企业中的73万元投资不动。而原判以“此案所涉及的借款是合营企业中的中方以中方名义借的款,不适用此法律”定论,是一错误的认识。故协议书内容违法,亦是无效的。(三)本案所争议的73万元,在第二皮毛厂破产时,业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作了处理。即将股权作为该企业的实有资产,分配于职工安置费用。人民院不能同一问题再作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西北公司的中方第二皮毛厂(庭审中明确)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行包头分行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及其主要内容;两日后双方依此协议书补办的借款合同,借据的事实以及之后中行包头分行三次送达西北公司催款通知书的事实均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的采纳亦同于一审判决。

又查明,在协议书产生前的1994年5月,西北公司为包头市飞鹿美羊绒衫有限公司代理出口货物。外商将第一笔货款50,695.52美元汇入中行包头分行(西北公司在此行开立账户),货款解付某知书的日期是当年的5月12日。但西北公司未能及时得到该笔货款。其于同年11月25日以内西北皮毛(1994)字第X号文向包头市外经办提交《关于请求解决市中行止付某美合资西北毛皮有限公司羊绒衫货款的报告》,其中谈到前述外汇货款已到,“但至今中行以西北公司中方第二皮毛厂用流动资金作为中方投资,属于‘不正常’使用,现要收回,所以将货款止付。经半年来多次协商,市中行提出将二毛皮厂所贷326万元流动资金,全部转到西北公司,才可解决此事,我们觉得此处理结果与法与理所不容,所以请求市外经办按国内有关法律规定来切实保障外商、侨商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们提出以下要求,1飞鹿美羊绒衫厂,已向外商提出通知,11月底前不解付某,将通过法律程序办理。所以请求市外经办、市中行能尽快解决此事,以免造成不良影响。2关于市中行提出二皮毛厂非法转移贷款事宜,应由中方各有关单位协商解决,但不能影响西北公司的正常工作。3由于美国TOIC公司与市骑士集团共同投资组建骑士一泰可乳饮和骑士一泰可奶酪二个公司,也是以美元现汇投入,现奶酪公司到位50%,但受此影响,外方将推迟所有金额的到位时间……”。一审诉讼中,包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即前述报告中所称的市外经办)于1999年10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了前述情况,其内容“原包头市第二皮毛厂利用向中行贷得流动资金投资兴办中美合资企业,后因二皮毛厂面临破产,中行为减少信贷损失,收回贷款,提出中方利用流动资金作为股东投资合资企业的73万元人民币,借贷关系由合资企业承担,时合资企业负责人认为此无理要求,不予接受。正在此时,合资企业为飞鹿美羊绒衫厂代理出口的羊绒货款汇到合资企业账户5万多美元,中行不予解付。要想解付某须承担上述货款。期间,合资企业邀请外经贸部门从中协调,但双方各执己见,未形成一致意见”。包头市轻工纺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总公司(其前身为原第二皮毛厂主管部门)于1999年10月20日以包轻纺国资函字(1999)X号的函证实,“……中行止付某笔羊绒衫货款,原因是中行要求把包头市第二皮毛厂的贷款必须入存西北公司账户,否则不予解付”。二审诉讼中,西北公司又提供了包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的《关于中行包头分行与内蒙古西北毛皮有限公司就中方投资股东争议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仍是“……中行不予解付,条件是必须承担中方投资的贷款方可解付。期间西北毛皮公司给市政府外商投资审批部门反映此情况”;罗阳玲(原市外经办副主任)的证明材料,证实在前述情况下,他曾两次出面协调未果;西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苏昆峰(原市外经办副主任)作的调查笔录,亦证实苏与罗主任两次协调“因中行不听,没有成功”的经过;西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雷承公(原西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的调查笔录,亦谈到了前述事实的经过。之后,该笔外汇货款在协议书签订及补办了借款手续的一周(即1994年12月12日)给付某西北公司。而第二笔外汇货款则在解付某知书到达的三日后,中行包头分行就予以解付。

上述事实所采纳的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中行包头分行对外汇解付某知书,进账单等证据无异议;对西北公司的报告、包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均以“单方陈词”为由予以否认,但对其否认主张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询问被上诉人为何长达7个月才解付某笔货款的原因,其称“不清楚”。

另查明,西北公司是1993年3月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180万元人民币。原包头市第二皮毛厂(下称第二皮毛厂)是该公司的中方出资人。按照经批准的合同和章程的规定,第二皮毛厂认缴的出资额是92.5万元人民币,其中厂房投入73.275万元人民币。该厂房投入经法定验资,已作为该企业成立的注册资本。1996年5月,第二皮毛厂申请破产。其在西北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已投入的股权经法定审批机构的批准转让于包头市轻工纺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总公司。

前述事实的认定,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破产裁定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还查明,1994年4月前,第二皮毛厂向中国银行包头分行东河支行(下称东河支行)历年累计贷款1,720万元,累计还款1,479万元,在该企业破产时,仍欠东河支行贷款余额241万元。本案协议书中“原第二皮毛厂向中国银行借入的流动资金借款73万元”,即指第二皮毛厂在东河支行累计贷款中的一部分,并非是相应等同的一笔。

此事实的认定,有中行包头分行提供的借款、还款凭证,东河支行的《关于包头市第二皮毛厂债权的申报》等为证,经西北公司质证,未提出实质性的否认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行包头分行起诉的73万元贷款,是第二皮毛厂在东河支行的借款,以协议书的形式转移到上诉人西北公司,并由其偿还。由此本案的案由是债务转移合同欠款纠纷。原判所定案由不妥,应予纠正。

从协议书产生的经过,上诉人西北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中行包头分行以西北公司在其开立账户的优势,代替其下属的东河支行的债权主体,以无故拖延解付某汇货款为要挟,将第二皮毛厂在东河支行的借款的一部分认同于第二皮毛厂投入西北公司的出资额,强行转移给西北公司。而西北公司在担心外商索赔,影响另一合资企业的外商投资,并在寻求有关部门解决无望时,违背其真实意思与其签订了协议书,构成了民法上胁迫所为的民事行为。因此该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从协议书的内容看,这73万元对于第二皮毛厂与东河支行,是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是债务,东河支行有权利向第二皮毛厂主张其债权。而第二皮毛厂投入到西北公司的73万元,是基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而产生的,是第二皮毛厂的出资,因此而享有股权,并非是债务。在未经法定审批机构的批准,第二皮毛厂不能擅自转让该73万元的股权于他人。否则就改变了西北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的合法性。第二皮毛厂投入西北公司的这73万元,业经法定验资,作为西北公司成立的注册资本。因此第二皮毛厂不能要求西北公司偿还该款,亦不能转让于他人替其主张权利。否则就是变相地抽逃或减少企业的注册资本。由此该协议书的内容实质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协议内容亦是无效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行包头分行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330元由中行包头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斯琴

代理审判员韩建英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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