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12月1日,汉族,农民。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我外出打工,二轮土地承包时我没有分到承包地,2006年春东岭乡X村委会用四社的林地给我补办承包地1.1公顷,2007、2008年被告抢种了该宗土地,我于2008年12月到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农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定该地块的经营权归我,现在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2007、2008两年我没有耕种上土地造成我的经济损失x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
x元。
被告辩称,村上给原告补的是林地,村上给原告补地也没有批件,这块地我只种了6亩地,我除去投资也就收入3500元,我不同意赔偿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因外出打工,没有分到承包地,2006年4月25日东岭乡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用四社的1.1公顷的林地抵顶王某某应分得的承包地,约定承包期从2007年到2027年止。被告于某某2007、2008年耕种了该宗土地,后原告申请仲裁机构仲裁,2008年12月4日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农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王某某与东岭乡X村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007、2008两年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强行耕种其1.1公顷林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因林地不得做为耕地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辛志斌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