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在惠州打工时与被告相识,200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生长女陈某。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在性格和生活习惯上相差较大,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经常说谎、好吃懒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时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21日经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生长女陈某。原、被告婚后半个月一起外出打工,结婚四年多在一起共同生活约一年时间,现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好吃懒做、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各1份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有利于家庭的团结、和睦和稳定。本案原、被告虽然是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但从相识恋爱到结婚近两年时间,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女。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离婚事由无证据证实,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没有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波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