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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熊某、谢某某、刘某抢劫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李贤森   文号:(2009)赣中刑二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羁押,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熊某、谢某某、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熊某、谢某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伍某某、熊某、刘某预谋以某理由向被害人刘某索要财物。次日,被告人伍某某、熊某、刘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来到赣州市章贡区并进一步分工,由被告人伍某某、熊某以“网友”身份先与被害人刘某见面并取得其信任,被告人谢某某、刘某则在外等候,伺机作案。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熊某随被害人刘某进入章贡区X路X号X室的住所。见时机成熟后,被告人熊某借口外出,将在外等候的谢某某、刘某带入被害人刘某住所。根据之前被告人伍某某、熊某二人的授意,被告人谢某某、刘某一入室即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暴力威胁,其中被告人刘某打了被害人刘某一耳光,被告人谢某某举起板凳装作要砸刘某。见刘某不敢反抗,被告人熊某向其索要财物并采取搜衣服口袋的手段,当场劫取人民币900元及银行卡三张。随后,四被告人数次逼问被害人刘某银行卡密码,并由被告人伍某某持卡前往取款,后因密码错误取款未果。四被告人再威逼被害人刘某叫亲属汇款2万元。直至11月14日上午9时许,四被告人见被害人刘某电话联系亲属汇款遭到拒绝,且害怕刘某已报警,遂携带抢得的人民币900元及银行卡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已退赃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某。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伍某某、熊某、谢某某、刘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熊某、谢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五、对四被告人已退赃的赃款人民币9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

伍某某上诉提出,他们只是想敲诈被害人,并没有抢劫的共谋;他们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和暴力胁迫行为,所得钱物是被害人自愿交出来的;他们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熊某、谢某某、刘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内容与伍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伍某某是受被害人邀请合法进入被害人住宅的,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伍某某与同案人在作案前商议的是去敲诈被害人,在作案过程中也主要是以某理由来要挟被害人,因此,伍某某及其同案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某、熊某、谢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伍某某、熊某、谢某某、刘某提出他们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和暴力胁迫行为,所得钱物是被害人自愿交出来的上诉意见与能够相互印证的他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入室后暴力劫财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依法应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审根据本案各上诉人的行为未造成人身伤害、赃款已全部退清以及上诉人刘某有立功表现等具体情节,对上诉人伍某某、熊某、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属于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已属减轻处罚,均符合法定量刑幅度,且罪刑相当,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贤森

审判员曾小育

审判员廖美春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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