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诉称,200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元。
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3000元钱。虽然原告手有欠条,但双方已于2008年11月结清,有前郭县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凭。被告仅欠原告253元,故同意给付原告欠款253元。
原审认定,2007年5月11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3000元,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小卖店赊购货物。2008年11月24日8时许,原被告在被告的小卖店结算往来款,结算后被告应返还原告253元,因被告临时提出要扣留原告53元作为利息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殴打,结算行为因此未完成。此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后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现已审结。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及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足以证实。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1月24日的往来款结算行为并未完成,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3000元应偿还给原告。被告称双方的债务已经结清,因其出具的欠据尚在原告处,亦未提供结算完成的相关票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借被上诉人3000元是事实,后还了1000元但没有出字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小卖店赊货核款2197元,2008年双方结算两笔帐目,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53元。原审判决给付3000元错误。被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正确。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多少钱和双方的结算是否成立。
二审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只是在辩论中表明了各自的观点。
本院认为,李某某借刘某某款和刘某某在李某某处赊货欠款是两个民事法律关系。2008年11月24日双方就两笔帐相抵算帐时因货款是否给付利息发生分歧并引起互斗,双方的结算没有完成。刘某某以“借据”向李某某主张权利是行使民间借贷的民事权利,李某某在应诉中称已偿还1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李某某要求以刘某某的赊货欠款相抵因刘某某不认可赊货欠款额且李某某没有提起反诉而不能一并审理。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