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晓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司晓辉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晓辉和委托代理人王会斌、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被告将26.78吨废钢从原告处运出,运往河北青县,但河北青县收货人至今没有收到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同原告签合同,原告的货运合同是与郑军和松原市永利物流中心签订的,被告是承运经手人,不是承运人。被告是郑军雇佣的司机,货车的所有权人是郑军,收货人也是郑军,原告的26.78吨废钢被郑军开车拉走,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原告找到松原市永利物流中心协议运输货物去河北青县,永利物流中心提供车牌号为吉x号司机是被告刘某某的货车给原告运输货物,原告作为托运人,被告作为承运经手人,松原市永利物流中心作为经办配货单位在运输协议书中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称当天晚上已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被告刘某某,现货物丢失。但被告刘某某称其不是承运人,也不是承运货车车主,没有接到承运货物,更没有负责运输货物去河北青县,货物是否丢失与其无关,故本案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承运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谁,永利物流与承运车辆是什么关系,具体的承运人是否是刘某某,如不是,被告刘某某与承运人是什么关系,现均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是实际承运人,只能说明被告作为承运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具体的收货人是否是被告刘某某,货物是否丢失,均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刘某某有赔偿货物损失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司晓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司晓辉不服,以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实际承运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损失x.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刘某某驾驶吉x号货车到吉林省松原市城南永利物流中心配货。永利物流用此车将上诉人司晓辉的26.78吨废钢配往河北青县。永利物流与司晓辉和郑军签订了运输协议书,司晓辉作为托运人,承运方为松原市前郭县,刘某某为承运经手人,协议约定整车货物丢失,由配货站负责赔偿。协议签订后,司晓辉当天晚上已将货物装载吉x号货车。发现货物丢失后,永利物流以吉x号货车诈骗到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晓辉通过吉林省松原市城南永利物流中心配货,永利物流与司晓辉和郑军签订了运输协议书,约定整车货物丢失,由配货站负责赔偿。现货物丢失,吉林省松原市城南永利物流中心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费2210元,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司晓辉。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莉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