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胡伟因与被上诉人刘彦臣、原审被告程亚东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清、被上诉人刘彦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原审被告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彦臣诉称,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承建扶余县龙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松原市新天地花园住宅小区地标段的20、21、X号住宅楼的建筑,被告胡伟、程亚东均为该公司的施工人。在2007年7月13日,为了施工的需要,被告程亚东与原告签订了租赁两台塔吊的租赁合同,租期为2007年7月13日至2007年10月13日止,累计三个月,每台每月租金6000元。租赁到期后,被告程亚东既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塔吊。被告程亚东欠租金一案,已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0月20日,原告到被告胡伟的工地取塔吊时,被告胡伟以被告程亚东欠工程款为由,不允许原告取走其中一台塔吊。被告胡伟将该华夏20A牌塔吊拆卸后,放在施工工地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后于2008年3月18日才将塔吊取回,但其中很多重要部件(1、条调底座2根;2、底座压板8块;3、底座支腿连接销轴4个;4、底座连接销轴4个;5、6平方米主电缆线40米;6、后臂减速机电缆线30米;7、塔身连接螺栓16根;8前压臂连接销轴4个;9、前臂拉杆连接销轴3个;10、前臂连接销轴12个;11、后臂拉杆连接销轴2个;12、配种块轴3根)丢失。因零部件无法买到,至今无法使用。因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丢失塔吊零部件的损失4916元以及扣押塔吊期间的5个月的经济损失x元。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零部件清单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胡伟辩称,没有扣留原告的塔吊,自己与程亚东之间是承包关系,不同意赔偿。
被告程亚东辩称,塔吊是被胡伟扣留的,当时报了“110”,公安机关有记录。塔吊丢失的零部件与原告所述的相同。应由被告胡伟负责赔偿。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彦臣于2007年7月13日,将两台塔吊租赁给被告程亚东租期3个月,每台每月租金6000元。此后,被告程亚东将两台塔吊用于被告胡伟的建筑工地进行建筑施工。租赁到期后,被告程亚东没有及时给付租赁费及返还塔吊。后经过诉讼程序,法院判决被告程亚东给付租赁费。原告刘彦臣与被告程亚东于2007年10月20日,到被告胡的建筑工地取塔吊时,被告胡伟以被告程亚东欠其工程款为由,将其中一台华夏20A牌塔吊扣留。扣留期间,造成1、条调底座2根;2、底座压板8块;3、底座支腿连接销轴4个;4、底座连接销轴4个;5、6平方米主电缆线40米;6、后臂减速机电缆线30米;7、塔身连接螺栓16根;8前压臂连接销轴4个;9、前臂拉杆连接销轴3个;10、前臂连接销轴12个;11、后臂拉杆连接销轴2个;12、配种块轴3根丢失。上述部件经评估作价为4916元。鉴定费1000元由刘彦臣先行垫付。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个侵权行为的构成,首先须加害行为违法。本案中,被告胡伟私自扣留原告的合法财产,具有违法性;其次,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对于财产损害可以分为积极的损害与消极的损害。所谓积极的损害,是指财产的积极减少,本案中,被告扣留原告的塔吊造成零部件的损失,就是积极的损害,而造成原告塔吊的合理利用所发挥的价值,就是财产的消极的不增加,即消极损害。本案中,被告胡伟私自扣留原告刘彦臣的塔吊,并造成塔吊零部件丢失,应对丢失的零部件作价赔偿。本案由于被告胡伟的扣押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对自己的财产行使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消极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再次,须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的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都与被告胡伟的扣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四,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被告胡伟作为建筑工程的负责人,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常识,其应明知私自扣留他人的塔吊的行为违法性。综合上述,可以认定被告胡伟私自扣留原告的塔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均负有赔偿义务。原告刘彦臣的塔吊出租价格为每台每月6000元,这一事实,有被告程亚东先期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的扣留行为,致使原告不能行使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所造成的损失,可比照上述价格确定。该塔吊的租赁人程亚东并没有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从合同的角度,是原三个月的定期租赁合同的不定期延续,原告请求给付5个月的损失,共计x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属于消极损失,被告胡伟应予赔偿。该塔吊是在被告程亚东租赁期间被他人扣押,被告程亚东在使用、保管上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彦臣华夏20A牌塔吊零部件损失款4916元,塔吊被扣押期间的消极损失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二、被告程亚东对第一项所判,与被告胡伟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胡伟不服,以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塔吊营业损失证据不足为由,要求二审改判。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彦臣于2007年7月13日,将两台塔吊租赁给原审被告程亚东,租期3个月,每台每月租金6000元。程亚东将两台塔吊用于松原市新天地花园住宅小区X号住宅楼的建筑施工。刘彦臣与程亚东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7年12月20日宣判后,二人到建筑工地取塔吊时,上诉人胡伟以程亚东欠工程款为由,将其中一台华夏20A牌塔吊扣留。扣留期间,造成部分零部件丢失。丢失的部件经评估作价为491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伟扣留被上诉人刘彦臣的塔吊,侵犯刘彦臣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彦臣陈述称一审宣判后,其和程亚东去取塔吊,遭到胡伟拒绝,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了。松原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证明于2007年12月20日接到刘彦臣报警,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彦臣与程亚东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宣判日为2007年12月20日,故侵权时间应自2007年12月20日起算。被上诉人刘彦臣举证证实了同类塔吊在松原市的月租金为6000元,原审按照此标准保护被上诉人刘彦臣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彦臣华夏20A牌塔吊零部件损失4916元,塔吊被扣押期间的损失x元,共计x元。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胡伟负担350元,被上诉人刘彦臣负担2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刘彦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莉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