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某市龙安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安某市公安某龙安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族,于2008年9月30日被安某市公安某龙安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安某市龙安某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市龙安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市龙安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5日下午,藏XX的儿子王XX驾驶人力三轮车在107国道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2月9日被告人安某某(王XX的妻子)和被告人王某某(王XX的儿子)与交通事故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各种费用共计30万元,安某某、王某某将该款领取。藏XX与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因赔偿金分配发生争议,于2006年11月20日向安某市龙安某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007年4月11日安某市龙安某人民法院判决安某某、王某某给付藏x.8元。判决生效后安某某、王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转移、隐匿赔偿金,并且躲避不见,逃避责任,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某市公安某龙安某局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对安某某、王某某立案侦查期间,2008年10月28日,安某某、王某某和藏XX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安某某、王某某一次性支付藏XX钱款及利息共计x元,已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之行为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下午,藏XX之子王XX驾驶人力三轮车在107国道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2月9日被告人安某某(王XX之妻)、王某某(王XX之子)与交通事故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安某某、王某某将该款领取。后藏XX与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因赔偿金分配发生争议,于2006年11月20日向安某市龙安某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007年4月11日安某市龙安某人民法院判决安某某、王某某给付藏XX人民币x.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转移、隐匿赔偿金,逃避责任,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公安某机关立案侦查后,安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和藏XX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安某某、王某某一次性支付藏XX钱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元,执行和解协议现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4月11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隐匿财产的犯罪事实。证人藏XX陈述证实2007年4月11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经过。证人陈XX证言及抓捕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捕的经过。协议书、收款证明等证实二被告人与藏XX针对判决书执行事项已和解,并已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另有判决书、司法建议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某相对作用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相对作用较小。案发后,二被告人能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解决判决书所确定应承担的义务,已和解执行,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执行)。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李群伟
审判员于敏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