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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2  当事人:   法官:张雪松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1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湾)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中正区X路一段一一二号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东,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X号。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东,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湾)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湾)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上诉人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台湾)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分别于2009年6月1日、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台湾)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台湾)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台湾)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22元,由(台湾)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17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5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迟雅娜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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