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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民委员会诉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2  当事人:   法官:罗洪山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江区X乡X村,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吉林正大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个体工商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自己所有集体土地出资兴建了松原建材市场并于2003年6月10日原告基于松原建材市场合作协议书取得了该市场的所有权,现被告使用该市场的25、X号二处商企房但一直拒绝交缴租金,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2003年6月至2006年6月每套房房屋每月租金320元共计x元,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每套房房屋每月租金600元共计x元,以上租金合计x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集体出土地出资兴建了松原市建材市场并于2003年6月10日原告基于松原建材市场合作协议书取得了该市场的所有权。被告王某某使用该市场X号、X号二处商企房并未某纳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松原建材市场合作协议书一份、房屋产权证一枚、用松原建材市场商业用房等对换临街综合楼一楼协议书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合法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使用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松原市建材市场X号、X号两处商企用房自2003年6月至2009年6月租金每月320元,合计x元。

被告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52元,原告承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审判员吴佳坤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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