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大磊与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我经营煤厂,被告长期买原告的煤。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煤款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陶某某辩称,欠原告煤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购买原告煤,于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清欠款x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煤未及时付款,由其向原告出具一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付煤款没有约定迟付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左某某偿还煤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亚男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