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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因拆迁纠纷案
时间:1998-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82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1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五十三岁,汉族。北京市第三棉纺织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四十二岁,汉族,北京儿童福利服务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四十岁,北京市X区双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街七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四十岁,北京市X区建设开发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女,四十二岁,北京市X区建设开发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刘某、刘某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北京市X区建设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五月,刘某、刘某以刘某原在拆迁范围内承租二问房屋,其中一间南房由刘某居住,经与北京市X区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单开发)协商,其放弃一居室安置,西单开发给付了调剂款二十二万五千元,但未给刘某王安置住房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给刘某安置住房。原审法院确认,西单开发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刘某承租的原住处进行拆迁建设,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实施该条例细则的规定,刘某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和居住的房屋,应为其安置住房,但刘某之前夫刘某如在此次拆迁中也是被拆迁人,西单开发在为刘某如安置住房时已有刘某的份额。据此,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刘某均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和要求上诉至本院。西单开发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刘某系刘某之机西单开发经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93)市规地字126号文和北京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西拆许字(95)14号大批准,对西城区X街一带进行拆迁建设、刘某当时在宣内大街九十号拆迁范围内承租南、北房各一间,使用面积十八点三平方米。其中北房一间为一户,户主刘某及其子白旭毅(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生人),另一户为刘某、双方经协商,刘某放弃一居室安置,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与西单开发协议,一次性收取住房调剂款二十二万五千元,刘某随即搬离该房。刘某之前夫刘某如原承租西城区X胡同十一号房屋一间,居住十点四平方米。亦在拆迁范围内,该房有一口三人,即刘某如、其长子刘某(一九七0年十月三日生人)、其次子刘某(一九七四年七月四日生人)。西单开发与刘某如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三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为刘某如安置了丰台区X路南里三项地二十二号院一0五号一居室住房一套及石景山区鲁各小区六合园施八一九楼四一四0二号两居室住房一套。西单开发为刘某如开出的拆迁住房分配单上入住人口注明四人。一九九七年八月原审法院依据本院(1997)一中民经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已将刘某承租的西城区X街九十号南房一间强制拆迁。后刘某与其夫刘某如于同年九月十五日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规划局批文、拆迁安置协助书、拆迁住房分配单、(1997)石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西单开发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刘某原承租的住房进行拆迁建设。且刘某之前夫住房进行拆迁建设,且刘某之前大住所亦在此次拆迁范围,西单开发在为刘某之前夫刘某如安置的住房中已包括刘某的份额。故西单开发已不应再为刘某另行安置住房。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刘某、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刘某、刘某坚持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刘某、刘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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