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4年2月至2007年4月任(略)党支部书记。2009年3月10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3年期间(略)(已判)以为集体牟利为目的,与砖瓦窑窑主苗二学、李某某、任某某(三人已判)签定非法合同,将(略)村集体基本农田54亩转让用于挖土烧砖,造成54亩基本农田严重破坏。当时担任(略)党支部的书记张某甲和村主任某焕章(已判)应对此事负直接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为村集体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基本农田十亩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属实。我认罪。但由于我不懂法,响应上级创办乡镇企业的政策号召,犯了错误,卖地款全部用于村里公益事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略)党支部书记张某甲伙同村主任某焕章(已判)以为村集体牟利为目的,与砖瓦窑主苗二学、李某某、任某某(三人已判)签定非法合同,以每亩5000元的价格将(略)村集体基本农田54亩转让给苗二学、李某某、任某某使用,砖瓦窑主苗二学、李某某、任某某在该土地上取土烧砖,被告单位(略)委会从中获利,造成54亩基本农田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悔过书;2、同案犯张焕章的供述;3、证人苗二学、李某某、任某某、邱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4、叶县国土资源局的认定书;5、缴费凭证、记账本;6、土地勘查鉴定等相关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某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为村集体牟利为目的,以村集体的名义,非法转让基本农田54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使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且非法获利用于村里公益事业,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代理审判员王克娜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