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钱某丙,男,满族,农民。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二龙山村二龙山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钱某甲、孙某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林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乙、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毛都站镇X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毛都站镇X村民委员会将1.55垧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止,并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冬,钱某甲的儿子钱某江去世后,被告毛都站镇X村民委员会以钱某江帐面有2000多元欠款为由,强行将原告的4.8亩土地收缴抵债。当时原告要求用帐面存款或现金给钱某江顶帐都遭拒绝,后此地一直由二龙山村村民林某某耕种。现要求被告毛都站镇X村民委员会:一、返还收缴的4.8亩承包地。二、赔偿损失:1、2002年-2007年4.8亩承包土地的经济损失x元及2008年、2009年比照2007年按4958元计算,共计x元;2、承担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及本次诉讼费1862元及鉴定评估费1000元;3、赔偿因此事进行诉讼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800元。
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一家五口人(钱某甲、妻子刘国琴、儿子钱某江、儿媳孙某及孙某孙某)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将1.55垧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耕种。2001年冬,原告钱某甲的儿子钱某江去世后,被告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以钱某江帐面上有2000多元欠款为由,收回了原告的承包地4.8亩(二等地,分地当年改为水田,24垄,垄长336米,东临钱某乙的地,西临王林某的地,南、北临道。),这4.8亩土地一直由二龙山的村民林某某耕种。经过评估,4.8亩水田2002-2007年的收益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枚、被告收回承包地的收据1枚、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2001年12月31日的帐页1张、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收据1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被告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以抵顶欠款为由收回原告的承包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被告林某某为讼争土地的实际耕种人,应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赔偿2008年、2009年的耕种损失,因没有赔偿数额依据,原告亦未申请评估,本案不予处理。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诉讼费的承担责任因在当时各案中都做了规定,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原告要求赔偿因诉讼发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林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钱某甲、孙某4.8亩承包地(东临钱某乙的地,西临王林某的地,南、北临道)。
二、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钱某甲、孙某2002年-2007年4.8亩土地的耕种收益x元,并承担评估费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钱某甲、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某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审判员王宝忠
审判员吴佳坤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