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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9  当事人:   法官:谭四红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代表的湘潭宏天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8日签订一建房协议,被告以每平方米90元的价格,计约850平方米的钢架屋面承包给湘潭宏天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建造,合同签订后,湘潭宏天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十天左右完成该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元月期间,由于冰冻灾害,该钢架屋面垮塌。被告认为钢架屋面搭建后仅半年时间就垮塌,工程质量方面存在问题,原告应予赔偿。故于2008年1月31日将原告浙x的蓝鸟小轿车扣押,致使原告因业务经营没有交通工具,只能搭乘公交车和火车,用去交通费343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湘潭宏天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不能私自扣押原告财产,故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行为是侵权行为,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即使自己开车也有一定的开支,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500元。被告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浙x小轿车返还给原告陈某某;二、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的交通费损失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先予执行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本院,称由湘潭宏天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钢架屋面垮塌的原因是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扣押陈某某车辆是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采取的民事自助行为,并认为陈某某对钢架屋面垮塌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陈某某赔偿自己的损失。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车辆属个人私有财产,发生质量问题纠纷的主体是湘潭宏天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上诉人扣押自己车辆的行为是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失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湘潭宏天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和自己均与此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2008)雨法楠民初字第58-X号民事裁定书和查封财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自己扣押陈某某的浙BJ-5537日产蓝鸟轿车,已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查封。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王某某诉湘潭宏天彩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浙BJ-5537日产蓝鸟轿车,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楠民初字第58-X号民事裁定于2008年5月12日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否应该返还;二是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表的湘潭宏天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8日签订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湘潭宏天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是经合法登记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建房协议中的真正民事主体。上诉人王某某在钢架屋面垮塌后,未向湘潭宏天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扣押该公司股东即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个人所有的车辆,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扣押被上诉人陈某某车辆的行为是民事自助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对钢架屋面垮塌所造成的损失,已另案处理,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但被上诉人陈某某被扣车辆,已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依法进行财产保全,该车辆由王某某非法扣押的状态已经消失,被上诉人陈某某请求返还原物的事实已不存在,因此,陈某某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陈某某的车辆被王某某违法扣押期间损失的认定,该期间应该从2008年1月31日计算至2008年5月12日,因为该期间的损失是王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2008年5月12日开始,陈某某的车辆被法院依法保全以后,陈某某的损失在王某某诉湘潭宏天彩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未结案前,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车辆扣押期间的认定上没有表述清楚,应予纠正,但酌情认定由上诉人王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交通损失费1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新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应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先予执行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丁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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