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涟钢内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小飞,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医师,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7年l0月11日10时许,刘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x)驾驶湘x号精通天马牌两轮摩托车从腾飞转盘出发,沿路面上施划有车道分隔线、人行横道线、中间绿化隔离花坛、双向六车道的新星南路东侧机动车道的最右侧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欲前往娄底市军培中心。10时10分许,行经娄底市城建投资公司前路段从停在车辆行驶方向右前方的一辆机动三轮车左侧绕过时,杨某某持B1E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x)驾驶湘x号郑洲日产牌栏板小货车在湘x号两轮摩托车左侧中间车道内同向行驶。两车在中间车道内相遇时,湘x号货车右侧后主门与湘x号两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发生刮碰,因惯性原因,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后连车带人摔倒在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1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娄公(交直)事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了在其本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事故地点时,对车辆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与同向行驶的右侧车辆保持必要的横向车距,做到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均向交警部门申请了复议。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撤销了上述事故认定书,并于2008年l1月2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娄公(交直)事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给了双方。该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了在其本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事故地点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0月11日入院至2007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2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25元、门诊医疗费271.4元。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受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委托,于2007年11月7日对刘某某的伤情作出娄星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经检查伤者,结合病历及相关资料,本次外伤导致被鉴定人“左胫骨平台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诊断予以认定。符合交通事故外力作用所致。鉴于目前医疗期尚未终结,暂不宜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1、伤后叁至陆个月再行伤残等级鉴定;2、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玖个月,陪护壹人贰个月;3、自受伤日至鉴定日医药费凭有效住院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之日后继续治疗费用(包括内固定取出费用)限在壹万捌仟元以内使用;5、鉴定费用另行支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受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08年1月23日对刘某某的伤情作出娄星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经检查伤者,结合病史及相关资料,本次外伤导致被鉴定人“左胫骨平台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诊断予以认定,符合交通事故外力作用所致。左膝功能丧失达l0%以上,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之规定已构成拾级伤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某某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湘x号栏板小货车系杨某某所有。本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为刘某某支付了娄底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医疗费255.6元及抢救费60元,另刘某某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了杨某某支付的3000元,杨某某共支付给刘某某的费用为x.6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上诉人杨某某支付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金4000元,此款当庭交付给被上诉人刘某某;
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再有任何异议;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38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217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675元。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谟贵
审判员张韧
审判员张涛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邵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