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某公司。
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第三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省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杜某与原告提起的诉讼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小葵,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登峰、郭章奎,第三人杜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10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简称《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杜某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1.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基金管理科《证明》、2.《工伤认定申请表》、3.杜某的《急诊病历本》、4.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书》、5.长沙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6.工友黄武平、李先红的《证明》、7.劳社部发[2004]X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8.《工伤保险条例》、9.《工伤认定办法》,证明第三人杜某未在原告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对于杜某是否属工伤,应由申请人所在地,即株洲市劳动部门认定,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越权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杜某系农民工,2005年3月开始在原告湖南省某公司长沙总公司枫华府第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08年2月27日上午在工作中意外受伤,于同年5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核,认为杜某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被告认为,杜某提供了其未在原告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原告在杜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且劳动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特别规定被告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告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合法,请人民法院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仅对被告是否享有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省某公司注册登记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长沙总公司枫华府第项目部系原告公司的外派建设项目,第三人杜某系该项目部招聘的农民工,2005年3月开始在该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既未在注册地也未在生产经营地为杜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也未与杜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2月27日上午,杜某根据工作安排,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当即送到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
2008年5月,第三人杜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用人单位的注册地在株洲市,被告受理杜某的申请后,即要求杜某出示是否在株洲市参加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同年5月30日,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基金管理科出示《证明》,证明:湖南省某公司的杜某未在株洲参加工伤保险。同年6月2日,杜某向被告提交了上述《证明》及相关资料,并按要求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内签署:“同意申请工伤鉴定”意见,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钟祝平印章。
另查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4]X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被告认为,本案的用人单位原告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为第三人杜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因此,根据上述《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享有本案管辖权。被告经审核,认为杜某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杜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被告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其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属越权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认定的管辖问题,虽然《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有原则性的规定,即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但是针对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的管辖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其发布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专门作出了特殊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由于本案第三人杜某系原告招聘的农民工,原告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为杜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因此杜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应适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管辖的规定,被告享有本案管辖权。被告受理杜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属超越职权的行为;第三人杜某2008年2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确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杜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法定程序,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杜某的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属越权行政行为,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茜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汪白云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