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重庆市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荣昌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路X号。
负责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梅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8时10分,被告杨某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河包方向往荣昌方向行驶,行至荣吴路至河包200M处时,杨某某驾驶该车与相对方向由周丰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的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丰及客车乘车人何仁坤、黄某赞、陶秀英、梅某、周玉兰受伤,两车受损。2009年12月11日,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丰、何仁坤、黄某赞、陶秀英、梅某、周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3月30日,重庆市荣昌县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渝荣法鉴所[2010]医鉴字第X号续医费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目前需续医费用8000-x元。2010年4月8日,重庆市荣昌县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渝荣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伤残等级十级。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续医费9000元、误工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8时10分,被告杨某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河包方向往荣昌方向行驶,行至荣吴路至河包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周丰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的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丰及客车乘车人何仁坤、黄某赞、陶秀英、梅某、周玉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1日,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丰、何仁坤、黄某赞、陶秀英、梅某、周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梅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梅某共住院1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5天,门诊随访,加强营养。2010年3月30日,重庆市荣昌县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渝荣法鉴所[2010]医鉴字第X号续医费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目前续医费用8000-x元。2010年4月8日,重庆市荣昌县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渝荣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杨某某系渝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及驾驶员。杨某某就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原告梅某系农村居民户口,2006年9月进入永川区卫生校学习,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临床实习,2009年7月1日毕业,2009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在荣昌县河包卫生院从事护士工作,月工资900元。原告工作期间在荣昌县X镇卫生院及其父母房屋(广顺街道办事处公园路小区第四期工程X号楼HX号)居住。
在审理中,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同意赔偿原告续医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护理费600元,其余费用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裁决,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梅某户口及身份证明、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荣昌县X镇卫生院证明、河包镇卫生院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永川区卫生院学校证明、原告母亲张昌秀户口及身份证明、原告父母结婚证、原告母亲房屋产权证、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证明、荣昌县X镇卫生院证明及河包镇派出所证明、渝荣法鉴所[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渝荣法鉴所[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造成了原告梅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周丰、何仁坤、黄某赞、陶秀英、梅某、周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等予以认定。渝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续医费计算为5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护理费600元,原告对被告该意见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某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至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x元/年×20年×10%=x元;误工费计算为900元/月÷30天×27天=81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538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梅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
二、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林阳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益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