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之民,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滕南松,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之民、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南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06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并未因性格不和而发生过争吵,也未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过。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雷某兴。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郎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雷某某主张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提供了证人何某、肖某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证实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