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害人刘某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害人刘某山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被害人刘某山之兄。
委托代理人邓鹏,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害人刘某山之子。法定代理人黎某乙。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2008年9月3日被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湖南省浏阳市检察院批捕,于同年10月11日被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湖南省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正全,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2008年9月3日被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湖南省浏阳市检察院批捕,于同年10月11日被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湖南省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宝雄,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2008年9月3日被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湖南省浏阳市检察院批捕,于同年10月11日被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湖南省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兴安,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九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俊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黎某乙、刘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丙、邓鹏,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罗正全、被告人刘某己及其辩护人何宝雄、被告人刘某庚及其辩护人罗兴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己与樊某辛之妻刘某某因打麻将引发口角,次日,樊某辛为泄愤故意在刘某己家必经的地坪处挖沟,欲使刘某己家的三轮车不能进出,并推搡闻讯赶来制止的刘某己。2008年9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己、刘某戊、刘某庚与被害人刘某山发生打斗,被害人刘某山被三被告人打死。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在现场等候的三名被告人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山是因他人棍棒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庚及樊某辛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身份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均系主犯,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黎某乙、刘某丁诉称,被害人刘某山被被告人刘某己、刘某戊、刘某庚用木棍打死,要求被告人依法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损失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罗正全、被告人刘某己的辩护人何宝雄、被告人刘某庚的辩护人罗兴安均提出,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家属经济损失,请法院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赔偿数额应减除其自身过错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樊某辛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罗正全还提出,从本案死者头部创口看,应是扁担所致,而拿扁担的是被告人刘某己,因此刘某己应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己与樊某辛之妻刘某某一起打麻将,二人因为输赢问题引发口角,后樊某辛走过来帮刘某某说话,遂也与刘某己发生口角。事后,樊某辛担心如再与刘某己发生纠纷时自己会吃亏,便邀请被害人刘某山过来帮忙打架,刘某山答应天天去樊某辛家。2008年9月1日下午,樊某辛为泄愤在被告人刘某己家门口的必经之路挖了一条深沟,欲阻止被告人刘某己家的打米机进出,并推搡闻讯赶来制止的刘某己。当日,被告人刘某己邀请该村村主任对此事进行调解,同时觉得自己受了气,打电话给在浏阳市打工的大儿子刘某庚和在广州市打工的小儿子刘某戊,叫他们回来帮忙。2008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庚与被告人刘某戊一起回到父母家中,被告人刘某己便将事情的起因与经过向两个儿子复述了一遍,被告人刘某庚、被告人刘某戊听后非常气愤,三被告人旋即手持棍棒前往樊某辛家找樊某麻烦。其中,被告人刘某己持扁担、被告人刘某戊持桩槁、被告人刘某庚持锄头把。三被告人来到樊某辛家地坪中,恰遇被害人刘某山携带铁棍骑摩托车到达樊某,并从樊某拿了菜刀带在身上。在三被告人与樊某辛发生争吵之际,被害人刘某山冲上前去,与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戊进行打斗,被告人刘某庚的右耳被刘某山的铁棍击中并出血,刘某己、刘某庚、刘某戊三人持棍棒打击被害人刘某山的头部和身体,刘某山摔倒在地坪中。此时,樊某辛过来帮忙,被告人刘某庚、刘某戊转而追打樊某辛,被害人刘某山趁机爬起来朝农田方向逃跑,被告人刘某戊又过来追打刘某山。在田间,被告人刘某戊追上被害人刘某山,用手里的桩槁击打刘某山头部,刘某山便倒地不再动弹。案发后,当地群众要闻讯赶来的村主任张某某打电话报警以及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刘某山,三被告人也如此要求。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抓获,医生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刘某山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山系因他人棍棒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庚、樊某辛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山之父,生于1944年12月26日,育有四子,次子刘某山自幼过继给他人;三子刘某山2001年入赘华园村张淑平家;刘某甲由刘某丙、刘某山兄弟抚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系被害人刘某山之子,生于2001年6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以2008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73元为标准,按六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以200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512.5元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刘某山应与刘某丙共同扶养父亲刘某甲,被害人刘某山应负担刘某甲50%的扶养费x元(以200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3805元为标准,按十六年计算)、被害人刘某山还应承担刘某丁50%的抚养费x元(以200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3805元为标准,按十年计算)。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元。事发后,樊某辛赔偿被害人刘某山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戊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山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黎某乙、刘某丁的身份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干警接到群众报警,赶到案发现场将在场等候的三被告人抓获。
3、法医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山系系因他人棍棒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庚与樊某辛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4、证人樊某辛证言,证实2008年8月31日,其妻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己打麻将时发生争吵,他也与刘某己发生了口角。次日,樊某辛在被告人刘某己家门口的路上挖了一条深沟,欲阻止刘某的打米机进出,并在与刘某己发生矛盾后就要被害人刘某山帮忙打架,刘某山答应了每天来樊某。2008年9月2日13时许,被害人刘某山不听劝阻,持铁棍冲向被告人三父子。双方打架时,被告人三父子均用棍子打了被害人刘某山。
5、证人樊某壬证言,证实2008年9月2日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己持扁担、被告人刘某庚、刘某戊持木棍,打击了被害人刘某山的身上和头部,刘某山被打倒在地。樊某辛过来帮忙,被告人刘某庚、刘某戊随即追打樊某辛,被害人刘某山趁机爬起逃跑,跑到水田里时,被追上来的被告人刘某戊用木棍打了几下,就没动了。
6、证人黎某癸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戊与被害人刘某山双方打成一团,后被害人刘某山爬起来逃跑,被告人刘某戊追出去4、5米远,一棍打在刘某山身上,刘某山遂倒在田里。案发后,三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到达。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山携带铁棍与菜刀,被告人刘某庚、刘某戊各持一根木棍,双方打斗在一起。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31日其与被告人刘某己打麻将时与刘某生口角,次日,其夫樊某辛在刘某己家门口的路上挖了一条沟,阻止刘某打米机进出。2008年9月2日下午1时许,被害人刘某山骑摩托车来到樊某,并从樊某拿了一把菜刀携带在身上冲出去找三被告人,她没有拦住。
9、证人刘某某、施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实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己与刘某某在打麻将时因输赢问题引发口角。
10、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刘某山称樊某辛与被告人刘某己有矛盾,他要去樊某辛家帮忙打架。
11、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其赶到案发现场时,被害人刘某山心跳、呼吸已经停止,其头顶有血迹,面部肿胀、全身青紫。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己对他说樊某辛在其家门口挖了一条沟,其打米机不能进出,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刘某己邀请张某某前去调解。次日下午,张某某前去调解时,被害人刘某山已经倒在田里,群众都要张某某报警及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三父子也这么说,并在原地等待公安干警。
13、被告人刘某戊供述,证实2008年9月1日下午其在广东接到被告人刘某己的电话,称因打麻将与樊某辛发生口角,樊某辛在刘某门口挖了一条沟,致刘某的打米机不能出进,刘某戊听后即乘车与被告人刘某庚一起回到浏阳老家。到家后,被告人刘某己将事情复述了一遍,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庚均感气愤,与被告人刘某己一起各持木棍来到了门口的水泥路上,恰遇被害人刘某山骑摩托车来到樊某地坪,手里持铁棍,下车后刘某山又到樊某辛家拿了一把菜刀,站到地坪中。被告人刘某戊与樊某辛发生争吵,被害人刘某山持铁棍和刀冲过来,双方在地坪里发生打斗,樊某辛过来帮忙。后被害人刘某山逃到田里,被告人刘某戊追上去持木棍打击其后脑,刘某山即倒地。
14、被告人刘某庚供述,证实2008年9月1日其接到被告人刘某己的电话后,于次日与被告人刘某戊一起回到浏阳老家。在与被害人刘某山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己、刘某戊、刘某庚分别持扁担、桩槁、锄头把打击了被害人刘某山的头部、背部。
15、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31日因打麻将其与樊某辛之妻发生口角,9月1日樊某辛在其家门口挖了一条沟,使刘某的打米机不能出进,其邀请村支书张某某对此事进行调解,并打电话叫在外地打工的儿子回家。2008年9月2日13时许,其与被告人刘某戊和被告人刘某庚分别持木棍来到水泥路上,被害人刘某山持铁棍和菜刀冲上来,与三被告人打斗。三被告人也冲上去对着刘某山乱打,刘某山被打倒在地,樊某辛过来帮忙。后被害人刘某山往田里跑,被告人刘某戊又打了刘某山几下。
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与环境等具体情况。
17、电话详单,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己与樊某辛发生纠纷后,打电话将在外打工的儿子叫回老家,以及樊某辛打电话通知被害人刘某山来帮忙。
18、辨认笔录与照片,证实证人刘某某、樊某壬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戊的照片以及辨认出三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在8根形状各异的棍棒、扁担中,被告人刘某己辨认出X号扁担系其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戊辨认出X号木棍系其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庚辨认出X号木棍系其作案工具,以上工具均系三被告人从家中带出。
19、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次子刘某山自幼过继给他人;三子刘某山2001年入赘华园村张淑平家;刘某甲由刘某丙、刘某山兄弟抚养。
20、收条,证实案发后,樊某辛赔偿被害人刘某山家属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告人刘某己、刘某戊、刘某庚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山家属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均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在斗殴过程中持扁担、木棍打击被害人刘某山头部与身体,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积极实施某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庚虽然直接参与了犯罪的实施,但只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庚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己、刘某戊、刘某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害人刘某山先持铁棍和菜刀冲向三被告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民事赔偿责任。樊某辛系共同侵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辩护人何宝雄、罗兴安、罗正全均辩称:“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家属经济损失,请法院从轻判决。”经查,案发后三被告人均没有逃离现场,而是要村主任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等待公安干警将其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基本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罗正全还提出:“从本案死者头部创口看,应是扁担所致,而拿扁担的是被告人刘某己,因此刘某己应负主要责任。”经查,有法医鉴定证实死者头部多处血肿、挫裂伤、颅骨骨折,系因他人棍棒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颅脑损伤死亡,并不能确定致命伤及造成伤口的工具,不能确定被告人刘某己对被害人的死亡应否承担主要责任。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何宝雄、罗兴安、罗正全就民事部分答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三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和扣除樊某辛已经赔偿的部分数额。”经查,被害人刘某山应樊某辛的邀请帮忙打架,并于案发当日首先持铁棍、菜刀冲向三被告人,对激化矛盾、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该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黎某乙、刘某丁因刘某山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刘某戊赔偿x元、由被告人刘某己赔偿x元、由被告人刘某庚赔偿x.8元,三被告人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刘某甲、黎某乙、刘某丁自理;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黎某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云昆
代理审判员黎某
代理审判员龙显雄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钟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