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男。
被告刘某,女。
原告文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在家,要求撤诉,自行处理纠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审判员高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