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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纠纷

中级法院判决书十年后才到被告手是否合理合法?

中级法院判决书十年后才到被告手是否合理合法? 判决书内容:
   山西省芮城县学张乡村。
   上诉人张增普及张佩谦等到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芮城县人民法院(1997)芮城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一九九四年夏天,原,被告入股集资在本村钻机井一眼,每股五百无。在集资中,张佩谦入四股,张——等等钻井期间,被告张增普按月息三分从他人手借款二宗,计九千五百无为钻井垫支了费用。因原、被告对管理机井账务发生争议,对被告为机井垫支的费用未结算,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股民推选张金元管理机井,张善计任会计张佩谦任出纳。一九九六年夏季,机井水泵烧毁。原告方对水泵进行修复时,被告以原告未将其垫支的费用退还为由,阻拦原告修理。原告起诉后,以本院委托芮城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对被告经手的账务进行审计,被告为钻井垫支费用六千、四百二直三无二角。原审法院以双方合伙的机井应由原告修复管理及原告应按股承担被告钻进时垫支的费用及利息为由判决:“一、原、被告合伙入股所钻机井,由原、被告共同以营管理,由原、被告共同修复,任何人不得阻拦。二、原告张佩谦。张善计、张茂寅、等各付被告六百五十八元八角及利息;原告张金元、张保录各付被告八百二十三元五角及利息;原告张丙寅付被告三百二十九元四角及利息;原告张武刚付被告九百八十八元二角及利息;原告张亚洲付被告一百六十四无七角及利息(原告所承担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从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算到款付清为止)。”以上条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反诉费三百九十元,其他诉讼费四百九十元,鉴定费三百元,共计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分担七百八十元,被告负担四百七十元。判后,张增普以农经部门的鉴定不实等为由上诉于本院;张佩谦等上诉人则以原判判令支付张增普利息无事实依据等为由也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
   本院认为,张增普所举据不能否定鉴定报告的客观性,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张佩谦等到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张增普利息,但张增普借他人之款垫付钻井资金系客观事实,且为此支付了他人利息,故原审法院确定由合伙人分摊垫付资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原判正确,应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由上诉人各自负担已交款额。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我被告等合伙人想知这从一九九四年、至今的利息共计两万多,是否该出。还有为什么这判决书十年后才到我们被告的手里呢?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小飞168(山西)
提问时间:2009-10-25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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