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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不应作为遗产处理
发布日期:2007-03-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采取了“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因此,相当一部分司法工作者据此认定死亡赔偿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应作为遗产处理,理由如下: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依照继承法规定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和专属性,即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当然,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特殊规定的除外,如股票、存款利息收入及最高法院(1987)民他字第52号《关于保险金能否成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关于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的规定。很显然,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因此,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在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找不到依据。

  其二,根据最高法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从该条设计的计算标准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亡受害人生前劳动所得的全部收入,而是扣除其个人消费以外的其他可支配收入,这与遗产的界定也是格格不入的。事实上,死亡受害人就死亡本身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并不存在生活实态上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需要填补的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死亡赔偿金的功能也在于此。因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该条规定虽采取“继承丧失说”,但该学说仅是针对直接受害人死亡时对其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所蒙受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而不意味着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财产。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不能因《解释》采用“继承丧失说”而得出将死亡赔偿金视为遗产的结论。

  其三,从死亡赔偿金产生的法理分析,受害人如没有死亡,便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受害人一旦死亡,则其民事主体资格消亡。在受害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出现时,便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亲属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死者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近亲属依其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相关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已经死亡,如果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就可能认为死者本人还取得了财产。向不存在的民事主体赔偿,既不符合逻辑,在法学理论上也存在障碍。

  其四,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精神也将发生冲突。《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采取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与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相结合的模式。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采取的是“婚后列举所得制”,即夫妻双方如果没有对婚后财产作出约定,那么只要符合法律列举的情形(《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法院《人损解释》,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在死者已婚且没有约定婚后所得财产为其一方所有的情况下,这部分收入当中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就应该属于死者与其配偶共同所有。因此,如果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势必将侵犯死者配偶的合法财产权利,也与《婚姻法》确定的没有约定则按“婚后列举所得制”推定为夫妻共有的精神相冲突。

  其五,200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该复函虽系个案答复,但也充分体现出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的价值取向,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其六,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与否,主要将导致对死者生前债务产生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如果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则债权人可以就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要求死者的近亲属首先将该款用于偿还死者的债务。反之,则无权就该款主张权利。诚然,无论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与否,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权利失衡,因为死者近亲属和债权人都想通过死亡赔偿金来实现自己的权利。然而,从权利属性角度考察,人的生存权应当是最重要和最基本的人权,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将死亡赔偿金作为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进行赔偿,可以充分体现出对死者近亲属生存权的关注,与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相一致,同时也可以更好的体现“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张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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