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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3-07-14    作者:张敬辉律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美和园某某区某某号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以上七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某某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
执行事务合伙人:姚某某,首席合伙人。
上诉人北京某某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某、王某某、岳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会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赔偿经济损失总额共计412500元;2.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评估费及律师费)。
王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赔偿经济损失总额共计687500元;2.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评估费及律师费)。
岳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赔偿经济损失总额共计275000元;2.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评估费及律师费)。
李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赔偿经济损失总额共计247500元;2.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评估费及律师费)。
方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赔偿经济损失总额共计275000元;2.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评估费及律师费)。
王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赔偿经济损失总额共计623675元;2.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评估费及律师费)。
张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赔偿经济损失总额共计550000元;2.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评估费及律师费)。
关某某、王某某、岳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为:某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经×核准,×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证券代码:×;证券简称:×)。2016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以股权激励的方式向包含关某某等14名公司核心员工授予总额为1100万股公司限制性股票,锁定期最短为12个月,最长为48个月。每股面值1.00元,每股发行价格2.50元。2017年1月18日,某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系统官网上发布股票发行认购公告,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关某某等14人按照发行认购公告全部缴足股票认购款。关某某、王某某、岳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投资均是基于对某某公司时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潘某某以及同为实际控制人李某某的信任,出于对某某会计所历年来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中×财务数据的信任才决定投资入股。2019年8月30日,某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系统官网上发布某某公司关于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关于对北京某某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号)、《关于对潘某采取出具警示函及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号)的公告,根据公告某某公司违规事实如下:1.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披露不充分;2.未披露违规对外担保;3.未披露重要投资事项;4.未披露处置子公司及参股公司事项;5.重大和解协议披露不及时;6.实际控制人违规资金占用。根据该公告可以确认某某公司违法违规行为最早在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期间,正是某某公司这一系列违规行为导致2018-2019年度×因债务缠身资金链断裂。×的股价从2017年2月4.91-5.21元/股降至目前最低0.12元/股。2021年4月23日,国金证券作为×持续督导主办券商发布的风险公告:某某公司财务报表显示公司连续三年亏损,本期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3931.15万元,截止2020年末累计亏损为11810.5万元。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某某公司虚假陈述及未披露重大事项;李某某未能履行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某某会计所未能勤勉尽职及虚假陈述,直接造成关某某等原告投资时做出误判,投资后完全被动面对公司爆发危机股价暴跌的情况。由于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的虚假陈述给关某某等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金融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一、某某公司是向关某某等14人定向非公开发行股票,不是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且某某公司股票没有在精选层挂牌,不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以及证券推荐保荐和持续督导合同、证券挂牌合同引起的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第一,2016年12月,某某公司与关某某、王某某、岳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签订《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第1页“鉴于”描述:“1.公司股票已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2.乙方为甲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甲方拟认定的公司核心员工;3.根据甲方计划实施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甲方授予乙方规定额度的限制性股票。”上述协议内容说明,某某公司为了进行股权激励,向特定的关某某、王某某、岳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定向非公开发行股票,而不是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第二,2017年3月13日,某某公司针对本次定向发行股票发布《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四)描述:“本次股票发行对象共计33人,包括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并列有认购对象表格,关某某、王某某、岳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是认购对象之一。《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上述内容说明,某某公司是向特定的被申请人定向非公开发行股票,而不是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第三,某某公司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的股票代码为×,简称×,属于分层管理中的“基础层”公司,非“精选层”公司。第四,本案亦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案件,不应由该文件确定管辖。本案关某某、王某某、岳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不是在某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购买股票,而是通过与某某公司签订《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书》,以定向非公开增发的方式购买股票,因此,不属于适用上述规定的案件,不能以上述规定确定管辖。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与关某某、王某某、岳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之间纠纷不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的案件。二、依据某某公司与关某某、王某某、岳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书》的管辖约定,应由某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首先,现行法律关于投资者和证券市场的相关规定及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只要是证券市场上受虚假陈述行为侵害的投资者,都可以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个人投资者和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均有权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
《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行股票,属于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范畴。本案属于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应当参照适用《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确定管辖权。故依据《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发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作为本案地域管辖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证券类一审金融民商事纠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某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368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向作为员工的被上诉人进行股权激励,是非公开定向发行股票,均签署《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书》完成发行和认购,不是“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股票,故本案不属于适用《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案件;2.某某公司股票没有在精选层挂牌,不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范围;3.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书》的管辖约定,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4.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属于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范畴错误;5.一审法院关于优先参照适用《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回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是否适用《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二是北京金融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一、本案是否适用《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首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本案某某公司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的公司;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规定,发行证券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两种形式,本案某某公司向关某某、王某某、岳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七人定向发行股票属于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形式,故关某某等七人均属于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再次,从本案起诉情况看,关某某等七人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作出《关于对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关于对潘忠采取出具警示函及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从而认为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会计所等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关某某等七人经济损失,主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因此,本案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应适用《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权。
二、北京金融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根据《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属于上述规定中由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本案发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证券等第一审金融民商事纠纷,故本案属于北京金融法院专门管辖的情形。因此,北京金融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某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谷 某某
审 判 员  史某某
审 判 员  曹某某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某某
法官助理  程某某
书 记 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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