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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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8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某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街道政通路某综合楼某座某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将一审判决的损失赔偿金额调整为246439.76元;2.由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安徽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门球专用人工草坪销售铺装合同》(以下简称《销售铺装合同》)的合同总金额确定某公司因解除合同受到损失,未考虑到某公司实际并未支出辅料及铺装的费用,合同总金额明显高于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安徽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了《销售铺装合同》。《销售铺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含运输及附料、铺装”。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某公司仅提供了草坪,之后并未进行铺装。故某公司并未支出附料及铺装工程的费用,一审法院现以合同总金额认定某公司的损失,肯定高于其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安徽某公司的利益。根据《2018版安徽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安徽省新点2013清单造价定额》,经测算,该门球场的铺装成本应该为134803.07元,该金额应从安徽某公司损失赔偿金额中扣除。
二、某公司并未向安徽某公司开具草坪销售及铺装的发票,故某公司并未承担《销售铺装合同》中约定款项所应包含的税费,某公司也无法将该笔税费进行抵扣,故应在损失赔偿金额中扣除相应税费金额。若安徽某公司按照《销售铺装合同》金额购买某公司的草坪,某公司理应开具相应发票。则《销售铺装合同》金额是含税价格。现某公司未实际开具发票,未实际支出该笔款项的增值税费用,某公司也无法将该笔税费进行抵扣,故应在损失赔偿金额中扣除相应税费金额,即在草坪的实际价格中还应再扣除13%增值税费金额,才是安徽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安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某公司总共的销售金额就是一审判决的金额,铺装的成本没有安徽某公司所述的十三多万元,实际上把草坪铺在地面上就可以了,基本两个工人一到二天就可以铺装完毕。关于扣减铺装费的问题,安徽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过,属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安徽某公司不应该在二审中提出,如果要主张可以另行起诉。二、对于涉案交易,某公司没有什么利润,安徽某公司的行为给某公司造成了商业信用上的损失。三、关于发票问题,安徽某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中均没有提出过,应该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提出。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某公司支付货款413280元及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为157046.4元);2.判令安徽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某公司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安徽某公司赔偿损失413280元及支付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13280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
安徽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安徽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销售铺装合同》;2.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21104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8日,安徽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铺装合同》,约定:某公司销售给安徽某公司专用人工草坪,并免费铺装,合同货款总价为413280元(含13%发票税金),最终以实铺面积结算。《销售铺装合同》第一条购草面积清单及价格中约定,比赛区为春青牌门球专用草坪(橄榄绿),草纤维结构PA卷曲单丝;四周围墙及走廊,草丝材质PE。《销售铺装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织草并发货,货到甲方合同目标场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金额的30%,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后,方可为甲方铺装草坪。草坪铺装完工三日内,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金额的60%,甲方整体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10%的合同金额。双方同时约定,合同目标场地为蒙城县中医院南门球场,在乙方铺装前,甲方需负责进行门球场地面硬化,并清理现场,保证地面平整无鱼鳞坑、干燥清洁无灰尘,符合铺装要求。合同中同时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乙方逾期完工的,需每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及数额支付货款的,需每天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款项总额0.5%的违约金,逾期7天以上的,乙方有权运走货物且不退还甲方已付款项。
《销售铺装合同》尾部,安徽某公司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何发展印鉴,某原点公司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郑伟签字确认。除上述公章及印鉴、签字外,某原点公司提供的《销售铺装合同》原本中,安徽某公司负责人签字处显示有桂程签字字样。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某公司表示认可桂程系代表其公司进行签字,并称案外人顾某借用其公司的资质,桂某与顾某相识,参与合同签订的洽商工作,在《销售铺装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才介入。
因目标场地未完成平整硬化,《销售铺装合同》签订后,某原点公司未在15日内供货。2020年3月9日,某原点公司按桂程要求将草坪送至蒙城县中医院南门球场。2020年3月19日、3月24日,某原点公司两次向安徽某公司发送催款函,告知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30%的合同价款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4月15日,安徽某公司向某原点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首先,依据《销售铺装合同》,某原点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日(2019年11月8日)起15日内织草并发货,但某原点公司直至2020年3月19日才进场铺装,已严重逾期,构成合同违约;其次,某原点公司进场铺装后未及时通知安徽某公司进行验收,且草坪应按4乘以20米铺设,材料规格应为4乘以20米,周边待球发球区域应为针织一体,但某原点公司提供的草坪规格为4乘以15米,周边待球发球区域为拼接铺设,草坪存在规格以及铺设方式等与合同约定不符问题。安徽某公司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提交《关于蒙城县新中医院南门球场项目人工草坪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和《关于新门球场建设的说明》(以下简称《球场建设说明》)作为证据,证明某原点公司供货的草坪存在质量问题。《调查报告》由淮北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出具,载明涉案草坪存在如下问题:“1.现场存在PE和PA两种草丝材质,不符合招标清单和图纸设计文件要求。2.现场草坪颜色为橄榄绿,图纸设计文件要求为翠绿色。3.现场草坪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为2013年,并不能代表现场草坪的质量标准。”《球场建设说明》由某县老年人体育协会门球分会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载明:2020年3月9日,草坪供方在场地未整平情况下,未经使用方查看,强行将不合格草坪运到场地,且供方运来的草坪均为4米宽,15米长,无法满足竖向(草坪4米*20米)的整体铺设要求。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某原点公司提交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测报告》作为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草坪符合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安徽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对于其所持某原点公司供货的草坪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安徽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4月,涉案门球场草坪已由第三方供货并铺装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某原点公司与安徽某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销售铺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依据《销售铺装协议》的约定,某原点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织草并发货,但协议中同时明确了某原点公司供货并铺装的前提为门球场地面已完成平整硬化,在安徽某公司尚未完成场地平整硬化的情况下,某原点公司实际上无法进行供货并铺装。而后,某原点公司根据桂程的要求于2020年3月9日供货,安徽某公司虽主张桂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但依据安徽某公司于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桂某在合同缔约阶段以安徽某公司名义进行洽商,且在《销售铺装协议》上作为其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桂某在《销售铺装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系以安徽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相关行为。据此,某原点公司依据桂某的要求于2020年3月9日向目标场地供货,符合履行合同的通常要求,安徽某公司关于某原点公司逾期供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安徽某公司另主张某原点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某原点公司所供PA、PE两种材质且比赛区域为橄榄绿色的草坪,与《销售铺装协议》约定完全一致。且依据约定,某原点公司所供草坪为PA、PE两种材质,其材质的不同决定了铺装应为拼接铺装,安徽某公司主张其与某原点公司约定草坪铺装尺寸为4米×20米一体铺装,但对此主张,安徽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安徽某公司关于某原点公司所供草坪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某原点公司要求安徽某公司继续履行《销售铺装协议》,但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门球场地草坪已由第三方公司供货并铺装完毕,某原点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完成草坪铺装,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双方签订的《销售铺装协议》应予解除,解除时间依本案判决作出之日确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某原点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安徽某公司赔偿损失。在《销售铺装协议》已因安徽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履行而解除的情形下,鉴于某原点公司所供货的草坪系依据安徽某公司的要求进行织草和尺寸裁剪,该草坪系供应给安徽某公司的特定货物,无法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进行救济,某原点公司有权要求安徽某公司赔偿损失。具体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据《销售铺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款确定。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某原点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完成了供货,依《销售铺装合同》的约定,安徽某公司应于货到合同目标场地后,支付合同货款金额的30%,此后按照铺装完毕后三日内验收合格、整体竣工验收后七日内的时间节点,分别按60%、10%的比例支付剩余货款。现某原点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后,安徽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货款金额30%的款项,且未为某原点公司提供后续铺装、验收的必备条件,致使某原点公司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亦未能满足后续付款的条件,据此,可以认定安徽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安徽某公司恶意阻止后续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某原点公司主张安徽某公司应以413280元为欠付金额自2020年3月2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安徽某公司于一审庭审中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一审法院酌情减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原点公司遭受的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15‰,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一审法院确定为合同解除之日。经核算,安徽某公司应向某原点公司支付违约金22317.12元。某原点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原点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门球专用人工草坪销售铺装合同》;二、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原点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损失413280元;三、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22317.12元;四、驳回北京某原点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安徽常筑公司应向大地原点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销售铺装合同》约定某原点公司向安徽某公司销售专用人工草坪,并免费铺装。因此,涉案价款中并不包括铺装费用,安徽某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铺装成本缺乏事实依据。安徽某公司同时主张应扣除增值税费金额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应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某
审 判 员 潘 某
审 判 长 周 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洪 某
书 记 员 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