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3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80号5号楼105-106号。(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某某区百万庄大街16号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文兴东街1号国谊宾馆409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北京某某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出版社(以下简称某某出版社)、北京某某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某某出版社和某某公司共同偿还张某某110万元款项,并以18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出版社和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向某某文化产业创新促进会支付十万元符合《赞助协议》约定,不应退还张某某",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某某公司与某某文化产业创新促进会签订协议。但是却将款项支付至某某(北京)教育培训中心。(2)支付的用途:是为用于某某文化产业创新促进会开办所需要的费用,与张某某的《赞助协议》范围无关。(3)支付对象:用于促进会开办会所,却将费用支付至第三方,且该第三方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均处于歇业状态。故该款项无论用途、对象均与张某某无关,是为实现某某公司自身利益,某某公司与某某出版社应共同退还张某某。2、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向人民画报社赞助100万元符合《赞助协议》约定不应退还给张某某",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某某公司与人民画报社不是实际的赞助关系。刘某某是某某公司和三农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人民画报社该100万元使用的委托代表。即该100万元始终处于刘某某即某某公司的实际掌控,不存在事实上的赞助。(2)人民画报社100万元款项的使用范围。A、30万元款项,一审判决对30万元《合作协议》不予认可,即该30万元仍处于某某公司的实际掌控,应予退还。B、70万元款项是用于人民画报社在第二届中国--亚欧博览会上制作广告牌及广告宣传,结算项目也是工程款。张某某与某某出版社的《赞助协议》中范围未包括帮助企业进行宣传,故该款项与张某某的《赞助协议》无关,某某公司及某某出版社应当共同退还。3、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主张支付赞助款的条件是某某出版社帮助其办理村镇银行审批手续的事实,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l)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捐赠协议书》明确捐赠800万元款项的真实目的是为办理村镇银行审批手续,但因其他原因无法实施。(2)经刘某某介绍,张某某与某某出版社签订了该《赞助协议》,并由刘某某代表某某出版社实际执行。(3)刘某某担任中国某某出版社公益事业发展中心秘书长后,某某出版社成立"中国商业银行对村镇银行发展的促进作用"课题组,且以传真的方式向张某某发出陕西靖边县村镇银行发起企业的邀请。(4)后因刘某某涉及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逮捕,导致办理村镇银行目的不能实现,某某出版社同意退还全部款项,并签订《之备忘录(一)》、《之备忘录(二)》。上述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张某某与某某出版社签订《赞助协议》目的是为办理村镇银行审批手续。二、一审判决明显不公,偏袒一方。1、一审既认定《赞助协议》和《赞助协议备忘录》有效,那么依据该《赞助协议》,某某出版社和某某公司共同实施了该赞助活动,依法应连带共同承担法律责任。2、依据《赞助协议备忘录》,某某出版社应于《赞助协议备忘录》签订之日向张某某支付剩余未执行的70万元,其未予支付,故应承担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7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3、一审判决诉讼费的承担明显不公,维护了违法违约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另,一审判决认定《赞助协议》有效是错误的。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明确看出该《赞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即使有效,某某出版社和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180万元实际发生的所谓赞助款项并不符合《赞助协议》约定的用途和方向。虽然《赞助协议》应为无效,但张某某和某某出版社后来签订的《之备忘录(一)》、《之备忘录(二)》是基于双方终止无效合同的两份协议,应为有效。综上,一审判决审理事实错误,无视合同约定,给张某某造成巨大损失,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某某出版社辩称,某某出版社对一审判决也有意见,但是经过研究想息事宁人就没有提出上诉。关于《赞助协议》的效力问题,张某某认为无效,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可以去报案。就赞助款项的使用方向问题,某某出版社认为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是宽泛的,某某出版社向贫困山区捐助了大量物品,大多数是图书,张某某认为款项使用方向不合约定,某某出版社不能认可。即便有不一致的地方,张某某也不能依此提出退款,而且公益合同一经签订就不能撤销。某某出版社之所以签订备忘录是因为张某某提出要去天安门上访,某某出版社是国企单位,为避免不良影响发生才签订的。实际上这个事情与某某出版社没什么关系。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辩称,首先,张某某提出某某公司和某某文化产业创新促进会捐款不合法问题,某某文化产业创新促进会和某某(北京)教育培训中心是同一法人,促进会业务范围包括文化领域培训服务等业务,符合张某某与某某出版社中规定的400万元的用途范围,符合文化领域的赞助方向。某某公司捐款是在2012年,张某某不能证明当时某某公司是歇业状态。第二,赞助的100万元问题。张某某认为某某公司和人民画报社不是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某某公司将款项转到三农中心,三农中心转到的人民画报社,三农中心和人民画报社是关联公司,一审已经认定了,从一审判决可以看出对某某博览会的合作是认可的,再加上发票,可以认定与人民画报社赞助是有事实依据的,在协议中约定30万元用于支持人民画报社公益发展,70万元赞助亚欧博览会,赞助方向符合与张某某约定的向文化领域的赞助。至于张某某提出亚欧博览会给人民画报社的是工程款的问题,可能是因为不能开具公益的发票。张某某提出,其捐助的款项是因为某某出版社答应办理村镇银行的手续。某某公司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赞助协议》中并没有办理村镇银行的内容,赞助方向包括用于中国银监会农村金融问题的研究等内容,那么成立的课题组是为了执行该合同,而不是为了办理银行的指标。对刘某某因为涉刑而不能办理银行的指标的说法,某某公司不能同意,某某公司作为该款项执行方,在刘某某被捕后无力继续执行该款项的使用而退还给张某某,并不是不能代为办理村镇银行指标才退回款项的。关于张某某提到的某某公司和某某出版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某某公司认为各方均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某某公司没有承诺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且备忘录的签订主体并不涉及某某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出版社、某某公司连带退还张某某赞助款18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银行贷款利息(暂计19.8万元);2、诉讼费由某某出版社、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7日,张某某作为乙方,某某出版社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赞助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为了促进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乙方赞助甲方开展公益项目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赞助方向:乙方赞助甲方配合国务院研究室、中国银监会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共同推进中国农村金融发展问题研究、西部地区农村金融知识培训、金融知识读物免费发放、贫困地区儿童教育和大病救助、贫困群体和残疾人生活技能培训、"慈善中国网"远程医疗知识培训等公益性活动的开展。其中400万元用于银监会相关培训、讲座、论坛、专家指导、考察调研、信息材料整理等工作;另外400万元用于甲方和甲方委托的某某公司,共同开展国内外贫困地区儿童教育和大病救助、教育、文化及贫困群体和残疾人生活技能培训、"慈善中国网"远程医疗知识培训等公益性活动以及相关图书的出版等。(二)、赞助金额:赞助款为800万元。(三)、项目操作及回报条款:1、甲方:(1)整个系列活动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策划、筹备及组织实施,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2)由甲方或甲方委托方设计、制作和发放相关宣传资料。2、乙方:(1)可以派员出席甲方或甲方委托方为项目实施举办的开幕式等活动。(2)同意甲方根据项目实施需要,将乙方赞助款拨付给甲方委托方,用于相关项目的实施。(3)可以在甲方举办的公益活动上冠名及作其他宣传。(四)、赞助款支出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赞助款800万元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的项目实施单位:某某公司。(五)、附则1、本协议合作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截止。2......。同日,某某出版社(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合作开展金融知识培训和惠民公益文化活动的协议书》,约定:一、合作内容:1、根据乙方提出并承诺实施的公益项目运作方案,甲方接受张某某先生赞助款800万元,并同意将此款项划拨至乙方帐户。2、乙方负责赞助款项的具体落实工作,保证此款项合法划转和使用。3、乙方应在赞助款到帐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中70万元划至甲方,用于出版社图书和甲方办公费用。二、甲方义务与权利:1、甲方与张某某签署《赞助协议书》,接受800万元赞助款;同意乙方为此款项使用执行方,同意乙方帐户为此款项使用指定汇款帐户。2、甲方保证具有接受使用赞助款项的资格和能力,并对此承担责任。3、甲方同意成立中国某某出版社公益事业发展中心,聘请乙方执行总经理刘某某女士担任该中心主任,并以此机构和职务名义开展工作。4、甲方不对任何第三方就上述赞助款每笔款项使用提出的赔偿或者其权利主张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已经承担责任的,有权向乙方追偿。三、乙方的义务与权利1、乙方为此款项使用执行方,负责接收和使用此款,并接受甲方的财务审查。2、乙方保证具有执行适用赞助款项的资格和能力,并对此承担责任。3、乙方按照《赞助协议书》,落实执行此款的每笔用款。其中400万元支付中国银监会指定培训机构,用于普及农村金融知识使用;另400万元中的70万元支付甲方,甲方负责开具有限财务凭证;其余款项由乙方负责按照《赞助协议书》的具体要求,落实到相关项目中。4、任何第三方就上述赞助款每笔款项使用提出赔偿或者其他权利主张的,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五、其他1、如果上述赞助款的执行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而取消的,乙方应返还相关费用;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而中断的,双方协商另行择期,继续执行,乙方保证甲方在本协议中的所有权益保持不变。本协议所约定的、由甲方接受并由乙方负责运作的赞助款转至乙方账户后,除划转至甲方的资金外,由乙方就其余全部资金的使用向赞助人张某某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转入某某出版社指定的收款单位某某公司800万元。某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将其中730万元转入北京情注三农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三农中心),将剩余70万元转给某某出版社。2012年8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文化产业创新促进会签订《协议》,约定某某公司支持促进会10万元,用于某某文化产业创新促进会开办所需费用。2012年8月1日,三农中心转给某某公司10万元、转给人民画报社100万元,某某公司于次日转给某某(北京)教育培训中心10万元会议费。2012年12月,某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2013年2月7日,三农中心向某某出版社转款620万元。此后,某某出版社将620万元退还给了张某某。2013年6月25日,某某出版社(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之备忘录(一)》,约定:1、甲乙双方已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赞助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赞助甲方800万元人民币开展双方认可的公益活动,并指定某某公司为本次公益活动的委托实施方接收赞助款并负责项目的具体执行。甲方依照《赞助协议书》的约定,已于2012年7月27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展金融知识培训和惠民公益文化活动的协议书》,乙方认可上述协议安排。2、乙方已于2013年2月6日收到《赞助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中部分尚未执行的公益赞助款,计人民币620万元。3、依照《赞助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乙方享有对于某某公司具体实施公益项目的监督权。同日,某某出版社(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之备忘录(二)》,约定:1、鉴于某某公司是《赞助协议书》、《关于合作开展金融知识培训和惠民公益文化活动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项下公益项目的赞助款接收方和实施执行方,乙方依法享有对于某某公司具体实施公益项目的监督权。2、依照《赞助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双方共同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退还剩余赞助款110万元给乙方。3、《赞助协议书》、《合作协议书》项下授予甲方开展70万元的公益项目,甲方同意将赞助款接收方某某公司转入的未执行的70万元公益赞助款,退还给乙方。4、......。另查,一、2012年7月12日,某某出版社决定成立中国某某出版社公益事业发展中心,聘请刘某某担任该中心秘书长,该中心经费自筹,单独完成出版社交办的任务和相关工作指标。2012年7月31日,某某出版社向朝阳区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中国某某出版社公益事业发展中心"的印章。二、2012年12月12日,某某出版社决定成立"中国商业银行对村镇银行发展的促进作用"课题组。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争议一、张某某主张其向某某出版社赞助800万元的条件是由某某出版社帮助其办理村镇银行的审批手续。某某出版社主张该单位并不具有银行审批手续的权能,双方之间就是赞助关系。张某某针对其上述主张向该院提交了某某出版社公益事业发展中心发给陕西靖边县村镇银行发起企业的传真函复印件一份、2011年11月18日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捐赠协议书》一份,某某出版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该公司无关且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针对提交的某某出版社公益事业发展中心发给陕西靖边县村镇银行发起企业的传真函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文件中的印章模糊不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不予认定;张某某提交的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捐赠协议书》的时间早于涉案的《赞助协议书》,且签订该协议的主体并非某某出版社,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向某某出版社支付赞助款的条件是某某出版社帮助其办理村镇银行审批的事实成立,对张某某此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争议二、某某出版社提供的捐赠项目是否符合于张某某约定的赞助范围;某某公司作为赞助款项的执行方,向人民画报社捐助的100万元及向某某(北京)教育培训中心捐助的1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赞助协议书》约定的使用范围。首先,某某出版社针对赞助款的使用方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淅川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受捐赠回执(证明某某出版社2012年11月向该县贫困地区捐赠图书的事实)、2016年4月20日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的证明(证明2013年8月某某出版社向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捐赠图书的事实)、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受捐赠的回执(证明2014年1月、2015年1月某某出版社向河南省南阳市贫困地区捐赠图书的事实)、捐赠证书、报纸报道。某某出版社用以证明该单位履行了合同义务。2、确认账户通知,该证据载明:本人同意接收人民币28万元转款。该款项已由收款人张某某向某某出版社提供由陕西省神木县国税局开具的发票,发票号码:09211313;项目名称:印刷费;金额:28万元整。此款项实际为张某某2012年7月27日与某某出版社签订的《赞助协议书》中未执行的赞助款退款。落款处有张某某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某某出版社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其与张某某达成一致,最终以28万元解决双方纠纷。张某某认为上述证据1、2均与本案无关,因为某某出版社主张的捐赠事实基本都发生在双方《赞助协议》解除之后。确认账户通知中的28万元是未执行赞助款的部分退款,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合意以28万元解决纠纷。针对某某出版社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某某出版社提交了证据1、2的原件,该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捐助回执中涉及的捐助时间大都发生在其与张某某签订《之备忘录(二)》之后,且某某出版社在《《之备忘录(二)》中承诺退还其管理的70万元款项,故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某某出版社提交的证据2不能反映出其与张某某就退还剩余款项的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某某出版社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其次,某某公司针对赞助款的使用方向提出如下证据:向人民画报社捐助的100万元及向某某(北京)教育培训中心捐助的10万元款项,某某公司对此提交了人民画报社出具的活动费100万元的发票及该公司与某某文化产业创新促进会的《协议》,其中人民画报社的100万元发票载明的项目为"活动费";某某文化产业创新促进会的《协议》约定10万元的用途为"用于促进会开办所需费用支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款项的用途超出了其付款的目的范围,与赞助内容无关。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向人民画报社调查了其接受的100万元款项的支出情况,人民画报社向一审法院快递了三农中心与人民画报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人民画报社与某某国际博览事务局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发票一张。1、三农中心与人民画报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人民画报社,但未加盖公章,仅有刘某某的签字,乙方三农中心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约定三农中心为了媒体事业与公益事业的发展支持,自愿提供100万元费用赞助与支持。款项用途为:30万元用于支持甲方公益事业及有关宣传推广工作。其中70万元用于赞助第二届亚欧博览会媒体中心建设,赞助协议由甲方与第二届亚欧博览会组委会签订并办理有关事项及赞助方案。
甲方同意通过人民画报社宣传平台提升乙方企业品牌影响力,增强企业美誉度。该协议书落款处人民画报社的签约代表是刘某某,未加盖人民画报社的公章。2、人民画报社与某某国际博览事务局《合作协议》中人民画报社的委托代理人为"刘某某",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人民画报社向某某国际博览事务局提供70万元用于第二届中国-亚欧博览会新闻中心建设。某某国际博览事务局在第二届中国-亚欧博览会展馆室外展厅入口石头墙外为人民画报社提供喷绘广告一块(宽16米,高6米);某某国际博览事务局在第二届中国-亚欧博览会新闻中心门厅入口处显示牌、新闻中心内背景上显示"中国外文局·人民画报特别支持"字样;9月1日-11月1日,某某国际博览事务局的中国-亚欧博览会官方网站上端显示"中国外文局·人民画报祝贺第二届中国-亚欧博览会圆满成功"通栏广告。3、发票记载的金额为70万元,结算项目为工程款,付款单位为人民画报社。张某某认为刘某某既是三农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又代表人民画报社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无效。人民画报社与某某国际博览事务局的协议是伪造的,刘某某的签字造假。但张某某针对刘某某签字造假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某某出版社、某某公司对人民画报社向法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中未加盖人民画报社的公章,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不予认定。《合作协议》中加盖了人民画报社的公章,且有70万元的发票相互佐证,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与某某出版社签订的《赞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依约将800万元赞助款转入《赞助协议书》的执行方某某公司的账户,张某某主张其向某某出版社支付赞助款的条件是某某出版社帮助其办理村镇银行审批手续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张某某此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某某出版社签订的《赞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赞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由于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张某某与某某出版社协商解除了《赞助协议书》,某某出版社向张某某退还了620万元。此后,某某出版社向张某某出具《之备忘录(二)》,承诺向张某某退还在其单位账号内未执行的70万元,该承诺对某某出版社具有约束力,某某出版社应当将该70万元款项退还张某某,对张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退还的此部分金额,该院予以支持。关于110万元能否退还的问题,某某公司作为张某某与某某出版社签订的《赞助协议书》的执行方,并依据与某某出版社之间的《关于合作开展金融知识培训和惠民公益文化活动的协议书》约定,向人民画报社赞助100万元,向某某文化产业创新促进会的赞助10万元,上述赞助款项符合《赞助协议书》及《关于合作开展金融知识培训和惠民公益文化活动的协议书》约定的赞助方向,张某某请求返还的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请求支付180万元赞助款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某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并未参与《之备忘录(二)》的签署,该备忘录的内容对某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张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出版社退还张某某赞助款七十万元。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某某出版社签订的《赞助协议书》中就"赞助方向"一节约定为:"......赞助甲方配合国务院研究室、中国银监会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共同推进中国农村金融发展问题研究、西部地区农村金融知识培训、金融知识读物免费发放、贫困地区儿童教育和大病救助、贫困群体和残疾人生活技能培训、"慈善中国网"远程医疗知识培训等公益性活动的开展。其中400万元用于银监会相关培训、讲座、论坛、专家指导、考察调研、信息材料整理等工作;另外400万元用于甲方和甲方委托的某某公司,共同开展国内外贫困地区儿童教育和大病救助、教育、文化及贫困群体和残疾人生活技能培训、"慈善中国网"远程医疗知识培训等公益性活动以及相关图书的出版等......",该约定仅有款项使用的大致方向,并未明确指出款项用途。实际履行中,就双方现阶段争议的110万元的具体使用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作为《赞助协议书》中约定的执行方,向人民画报社给付100万元,向某某文化产业创新促进会给付10万元,如从使用方向分析,并未超出前述《赞助协议书》中约定的"文化""出版"方向,其中分别用于人民画报社自身的宣传推广的30万元,和用于与某某国际博览事务局所签《合作协议》中涉及第二届亚欧博览会媒体中心建设的70万元,本院亦难以准确界定此款项使用与《赞助协议书》中约定的前述赞助方向完全无关。故张某某提出返还该1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提出的有关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110万元不应当返还给张某某,故不存在支付该110万元利息的问题;对于某某出版社应付的70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25日某某出版社与张某某签订的《之备忘录(二)》中,并无利息约定,也无给付期限的约定,且因双方对前述赞助方向约定不清晰导致本案争议产生,张某某亦负有一定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张某某的利息请求,处理并无不当。而张某某还诉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上诉提出其捐款的真实目的是以某某出版社帮助其办理村镇银行审批手续,但并无双方的明确合意。张某某上诉提出《赞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因张某某所主张的其向某某出版社支付赞助款的条件是某某出版社帮助其办理村镇银行审批手续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缺乏当事人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因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张某某所述尚未发生,本院无法仅从现阶段的有限事实认定《赞助协议书》具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张某某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张某某申请本院向刘某某调查取证,但《赞助协议书》并非刘某某代表某某出版社签订,刘某某也无权代表某某出版社陈述意见,故对张某某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某
审 判 员 李某
审 判 员 郭某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某
书 记 员 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