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4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某某村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纪某某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7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建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材公司向纪某某供应的防水卷材,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属不合格产品。1、低温柔性是保证防水卷材功能的重要指标,而建材公司向纪某某供应的防水卷材却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大量防水卷材的低温柔性仅有-10℃,远远低于国家标准,足以证明建材公司所供卷材是不合格产品。2、根据有关规定,防水卷材的保质期应为5年,合理使用应为15年,而建材公司提交的合格证中均标明,正常贮存、运输条件下,贮存期自生产日起为一年,这也说明对方所供产品是不合格的。3、纪某某所施工的防水工程的发包方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对建材公司所供防水卷材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不符合GB18242-2008技术标准要求。2016年建材公司因向纪某某供应防水卷材不合格,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被营口市工商局查获、并被公安局立案侦查,这些均证明建材公司所供的防水卷材是不合格产品。建材公司提供的卷材是不合格产品,所以纪某某投入使用后出现了大面积的漏水、开裂等质量问题。应建设单位、物业公司的要求,纪某某对防水工程迳行了多次返工维修,给纪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建材公司还在收取巨额材料款后拒开发票,涉嫌偷税,纪某某将依法另案处理。总之,纪某某有充分证据证明建材公司供应的防水卷材为不合格产品,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建材公司辩称,双方的买卖关系清晰,且纪某某欠建材公司货款也是十分清晰的,有欠条为证。纪某某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建材公司多次向纪某某供货。如果2014年就出现质量问题,纪某某肯定会找到建材公司主张,但是事实上不存在这种情况。2017年时,纪某某向建材公司出具了728580元的的欠条,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不会出具这个欠条。从纪某某的客观表现可以看出,双方对于货物数量、质量及货款均没有异议,纪某某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非就是其想要拖欠建材公司的货款,想规避其法定的义务。建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供货及结算单据上关于低温柔性-10℃的记载系纪某某提出的对产品使用环境的要求,故建材公司据此作出的产品种类的记载,并非涉案产品仅能满足低温柔性-10℃,该记载不能证明建材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纪某某给付货款72858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10%计算)。诉讼费由纪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6年间,建材公司多次向纪某某供应防水材料,双方陆续结算货款。2017年1月7日,纪某某向建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经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1月6日共欠建材公司防水材料款共计728580元。同日,建材公司与纪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到2017年1月7日,纪某某尚欠建材公司货款728580元,纪某某在2017年12月1日前将上述款项汇给建材公司,到账后双方就此笔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双方达成协议后,纪某某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逾期还款额的民间借贷利率支付甲方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纪某某主张建材公司供应防水材料已使用完毕且均出现开裂、起皮的质量问题。对此,纪某某申请进行质量鉴定。法院与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联系,咨询纪某某申请对涉案防水卷材进行现场取样及质量鉴定事宜。在法院向该中心工作人员告知申请鉴定内容、防水卷材铺设情况、使用年限等信息后,得到答复:此时只能做工程质量鉴定,因涉案防水卷材铺设时间已久,受外界诸多因素的影响,材料质量鉴定结果并不准确,无法对涉案防水卷材质量鉴定得出有效结论。后纪某某表示找到未使用防水卷材一卷并向法院提交裁切后防水卷材一块。法院再次联系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咨询产品储藏期是否有相关规定等问题。该中心工作人员答复:据JB18242-2008产品标准规定贮藏期为1年,如果继续使用需要检测。经询问,纪某某表示建材公司供应防水卷材4种,不能确定哪种防水卷材有质量问题,同时不能确定防水卷材供货时间,不能确定提供实物防水卷材的铺设面积。同时纪某某确认,其提交现场照片中显示防水卷材与其提交实物防水卷材不同。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欠条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纪某某向建材公司购买防水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纪某某主张建材公司所供应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建材公司与纪某某存在多年供货关系,所供应防水材料种类不同。现纪某某主张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不能确定哪种防水卷材有质量问题,不能确定防水卷材供货时间,不能确定提供实物防水卷材的铺设面积。同时纪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其提交现场照片中显示防水卷材与其提交实物防水卷材不同。结合法院向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联系所得答复意见,现即便进行鉴定亦只能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因涉案防水卷材铺设时间已久,受外界诸多因素的影响,材料质量鉴定结果并不准确,无法对涉案防水卷材质量鉴定得出有效结论。现纪某某申请鉴定无法进行,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建材公司供应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法院对纪某某主张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纪某某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数额、期限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建材公司要求纪某某给付货款72858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约定纪某某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逾期还款额的民间借贷利率支付利息。按此约定,纪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即在2017年12月1日前给付货款,应当自2017年12月2日向建材公司支付利息。建材公司要求纪某某给付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内容为未约定利率时民间借贷逾期利率的确定。还款协议仅约定按民间借贷利率支付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故建材公司要求纪某某给付逾期期间利息的利率应按上述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纪某某给付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2858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728580元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纪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鉴定两份,是建设单位委托鉴定的,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整改通知书、防水工程维修确认表、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文件、防水整改及处理通知书,证明因为防水装置出现问题,实际出现漏水,建设单位对纪某某进行了罚款。建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不属实。2019年的检测建材公司根本不知情。在一审中纪某某明确称建材公司供货的所有卷材都已经投入使用,只有一小卷在仓库里。但是这两份检测报告中却记载数量是5000平方米,与纪某某一审的陈述是不吻合的。即使这个检测如果确实存在,检材也不是建材公司生产的产品。且材料储存时间超过一年以上也是无法进行检测的,因为无法确认因何原因导致产品问题。对于证据2均不属于新证据,整改通知书上没有盖章,无法证明是建设方发出;且证据内容主要涉及漏水的问题,防水层的制作除了防水材料,还需要其他材料、工艺等进行整体制作,一审中鉴定单位也表示无法鉴定;纪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建材公司的材料存在问题,且纪某某提供证据的时间点与纪某某自称的时间点也完全不一致的,纪某某自认工程2014年竣工,使用不到两年出现大面积开裂等问题,即质量问题应该是2016年12月31日前出现,但还款协议是2017年1月7日出具的,所以建材公司认为整改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合实际;对于罚款决定,建材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具日期是2018年4月6日,是在一审开庭期间,这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证据材料1,因系纪某某提交的第三方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对于鉴定取材的合法性及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材料,首先不符合二审提交新证据的法定要件,另上述证据属于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因上述单位并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另上述证据与纪某某一审自认情况相互矛盾,亦缺乏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设公司所供防水卷材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纪某某是否可以据此拒付剩余货款。
本案中,纪某某上诉提出低温柔性是保证防水卷材功能的重要指标,而建材公司向纪某某供应的防水卷材却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大量防水卷材的低温柔性仅有-10℃,远远低于国家标准,足以证明建材公司所供卷材是不合格产品。对此本院认为,建材公司关于涉案产品供货单据上记载解释具有相对合理性,且纪某某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低温柔性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另根据纪某某一审的自认,出现质量问题的建筑系2014年完工的,在完工后长达三年的时间内纪某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建材公司主张过产品质量问题,在2017年1月7日,纪某某还向建材公司出具欠条和签订了还款协议,依然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抗辩,明显不合常理,故对于纪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纪某某上诉还提出根据有关规定,防水卷材的保质期应为5年,合理使用应为15年,而建材公司提交的合格证中均标明,正常贮存、运输条件下,贮存期自生产日起为一年,这也说明对方所供产品是不合格的。对此本院认为材质的保质期与贮存期明显属于不同的期限概念,一审法院在与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咨询产品贮藏期是否有相关规定等问题时,该中心工作人员明确答复根据JB18242-2008产品标准规定贮藏期为1年。故纪某某该项上诉主张,明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纪某某上诉还提出所施工的防水工程的发包方进行了产品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不符合GB18242-2008技术标准要求,及建材公司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被营口市工商局查获,故可以证明建材公司所供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对此本院认为,纪某某提交的发包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系单方采样、单方委托,鉴定本身及鉴定检材来源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无法确认。纪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建材公司所供应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成立,故本院对纪某某主张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纪某某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数额、期限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建材公司要求纪某某给付货款72858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6元,由纪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审 判 员 张某某
审 判 员 田 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 某
书 记 员 张某某
书 记 员 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