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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将二审代理词予以发布。
发布日期:2023-06-30    作者:李广成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太原市XX区XX租赁服务站的委托,指派李广成律师担任其与本案被上诉人山西省XX县XX镇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原审被告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经认真了解案情,参与本案庭审活动,现依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
1、关于租赁物的出租情况
租赁明细表(见证据第1—13页)显示,所有租赁物均是由上诉人太原市XX区XX租赁服务站出租给承租人付XX的, 有太原市XX区XX租赁服务站原经营者雷XX和付XX的委托人张XX(委托材料见证据第14页)的签字为证。
2、关于租赁物的使用情况
承租人付XX将租赁物交给了山西友盛XXXX有限公司(以下称友盛公司),用于XXX住宅楼的建设,闫XX(自称系XXX村XXX村民小组组长)当庭也明确承认XXX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单位就是友盛公司,可见,全部租赁物均用于XXX住宅楼的建设。
3、关于租赁物的退还情况
目前已经退还的租赁物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付XX(委托张XX)退还的(见证据第16页),另一部分是友盛公司替付XX退还的(见证据第17—24页)。
4、关于补充租赁合同
虽然友盛公司与上诉人签署了补充租赁合同,但根据租赁明细表可知,本案涉及的租赁物全部出租给了付XX(见证据第1—13页),并未有任何租赁物出租给友盛公司,可见,该补充租赁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过。
本案中,承租人付XX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到租赁物后,将租赁物交给友盛公司使用,友盛公司将租赁物全部用于XXX村住宅楼的施工建设,实际使用租赁物的主体是友盛公司,这也是为什么付XX会通过友盛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以及由友盛公司向上诉人退还部分租赁物的原因所在。
综上,本案的承租人为付XX,租赁物全部出租给了付XX,但退还租赁物时是由付XX和友盛公司退还的,对于尚未结清的租赁费和尚未退还的租赁物,应当由承租人付XX承担相应的支付、退还或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向上诉人出具《担保书》的主体是XXX村委会和朝阳镇XXX村X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X村民小组),一审法院认定出具《担保书》的主体仅为XXX村民小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1、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的“担保单位法人代表”闫XX系被上诉人XXX村委会的主任(村长),也是XX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即代表XXX村委会的行为。
2、2014年4月22号的书面担保材料中明确写明“村委会只担保……”,这充分显示并证明XXX村委会确系本案的担保人。
3、XXX村民小组在《担保书》上加盖“XX镇XXX村XXX村民小组”的印章,证明XXX村民小组也属于担保人之一。
可见,XXX村委会和XXX村民小组均系本案债务的担保人。
三、《担保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担保书》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XXX村委会属于《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的可以作为担保人的“其他组织”,且我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村委会担任保证人,因此,XXX村委会依法可作为保证人之一。
2、XXX村民小组当然可以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上,首先,XXX村民小组是作为一级村民自治组织依附于XXX村存在的,依据可以查询到的公开资料:XXX村有XXX、黄门街、峪口三个村民小组,XXX村民小组属于XXX村下属一级经济组织;其次,在XX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的公开信息中,本案出具担保书的朝阳镇XXX村XXX村民小组作为项目“XXX村新农村田园绿郡住宅小区(一期)1#2#5#6#楼”的建设单位,在2013年就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机关对XXX村民小组进行了行政许可。以上事实完全证明XXX村民小组作为一级经济组织可以作为对外行使权利、承担责任的主体。
本案中,XXX村民小组与上诉人签订《担保书》并加盖其公章,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上诉人出租的施工管件也完全用于XXX村民小组在建工程,当施工方不能支付租金及归还管件时,作为担保方的XXX村民小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由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结的(2015)延民初字第26XX号《XXX与黄XX、XX市XX区XX街道XX村XX村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XX市XX区XX街道XX村XXX村民小组作为借款方的担保人向贷款方出具了担保书,并且贷款方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当借款方不能还款时,作为担保人的XX市XX区XX街道XX村XXX村民小组对贷款方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借款方追偿,并作出判决。可见,村民小组是有民事能力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XXX村民小组无权对外承担保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3、《担保书》实质上是一种担保合同,在其未明确约定须保证人签字并盖章才能生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可知,《担保书》在保证人XX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闫XX签字或XXX村民小组加盖公章时已经生效,被上诉人XXX村委会本身就是担保人之一,不存在担保合同无效情形。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担保书》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四、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1、已通过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XXX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对外担保的主体。村集体作为村民小组的上一级组织,对本村所辖的村民小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村民小组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部分,当村民小组对外承担责任时,由于村集体和村民小组天然的不可分性,村委会作为村集体的法定代表,当然应当对村民小组对外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XXX村民小组属于XXX村的一部分,XXX村委会应当对XXX村民小组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被上诉人XXX村委会作为债务人付XX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付XX不向上诉人偿还债务时,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就付XX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据此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当合法。
3、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未初字第00017号《张某某、张XX、蒋XX与长沙市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XX区XX镇XX村XX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对于长沙市XX区XX镇XX村XXX组对外承担债务,长沙市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了连带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安民初字第02203号《XX与西安市XX区XX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西安市XX区XX街办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同样对西安市XX区XX街办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全国范围内,无论是债权、物权还是侵权责任,村委会都要对下辖的村民小组基于监督、管理职责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当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且要承担连带责任。
XXX村委会XXX村民小组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XXX村委会作为XXX村民小组的上一级组织,应当承担XXX村民小组担保责任的连带责任。
五、一审判决存在漏判的情形。
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非要认定《担保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在认定《担保书》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判决被上诉人XXX村委会与债务人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未对上述问题作出认定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属于漏判。
综上所述,本案中,向上诉人出具《担保书》的主体是XXX村委会和XXX村民小组,而且《担保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XXX村委会依法应当就原审被告付XX所负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漏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予以改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广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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