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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被告主动与委托人(原告)达成调解,有效维护了委
发布日期:2023-06-29    作者:李广成律师

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由于代理效果十分理想,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主动选择与委托人(原告)达成调解,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将代理词和民事调解书予以发布。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邢XX的委托,指派李广成律师作为其与本案被告太原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调查、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发表以下四点代理意见:
一、“人员过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一情形,被告以“人员过多”为由单方解雇原告,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1、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并没有工作失误和其他任何过错,被告单方解雇原告的理由是公司的人员过多,为了节省开支,这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在其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中多次强调和明确承认的,而且,对于上述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张XX也是明确认可的。
2、“人员过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一情形,被告以“人员过多”为由单方解雇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3、被告当庭辩称解雇原告的理由是原告不能胜任工作,未完成交办的工作任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退一步讲,假设原告不能胜任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只有当原告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且被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才能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本案中,被告既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也没有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可见,即使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被告也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满两年,每月工资为5000元,经济补偿金为两个月工资为10000元,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为20000元)。
三、被告所谓原告系自动离职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也与事实不符,完全不能成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均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其应当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所谓原告自动离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2、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劳动者行为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如果劳动者不辞而别或自动离职,被告应当保有通知或要求劳动者上班的告知和督促行为或依据其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及时作出管理和处罚措施的行为,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其公司由于所谓的原告自动离职而对原告进行过诸如通知、告知、督促、警告、处罚等管理行为的证据,这与常理明显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有过不辞而别或自动离职的行为。
综上,被告所谓原告系自动离职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也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完全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告通过私人关系取得《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问题。
1、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在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之后,一直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明显的过错。
2、正是被告一直不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重新就业造成了困难和影响,原告为了重新就业不得已才通过之前在被告单位的同事贺XX的私人关系拿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取得《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和方法确实有失妥当,但实属不得已而为之,如果被告依法及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又何必要费此周折?可见,对于原告通过私人关系和非正常途径取得《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本案原告的诉请和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关联性。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以“人员过多”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被告所谓原告自动离职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也与事实不符。请合议庭查明案情,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代理人:李广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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