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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代理的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二审),对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发布日期:2023-06-30    作者:李广成律师

本律师代理的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二审),对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过认真代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将代理词予以发布。

代 理 词(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山西XX医院的委托,指派李广成律师作为其与李XX等7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一审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二审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使用镇静药物的问题
1、由于患者李XX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在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时出现人机对抗、烦躁不安,山西XX医院为了抢救患者生命,根据患者病情及抢救需要给予咪达唑仑镇静治疗,符合一般诊疗行为规范要求。
2、山西XX医院在抢救患者时存在超比例使用咪达唑仑镇静剂的行为,但超比例用药与用药错误有着本质的区别。患者李XX当时是否存在二氧化碳潴留,需要通过专业鉴定和科学判断才可以确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患者李XX当时存在二氧化碳潴留的情况,李XX等7人所谓的山西XX医院用错药的说法没有依据,也与事实不符。
3、山西XX医院出具的处方符合急诊诊疗常规。《处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王XX、庄XX两位医师均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及开具精神麻醉药品的处方权。由于患者李XX在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后出现人机对抗、烦躁不安,呼吸科会诊后建议给予咪达唑仑镇静治疗。当时由医师王XX开具处方,因其在抢救其他病人时把处方章放在别室,考虑急用抢救药的情况下,签署了医师庄XX的名字,并由医师庄XX亲自加盖其处方章,之后由患者家属将药取回。可见,李XX等7人所谓的山西XX医院严重违反《处方管理办法》以及山西XX医院利用不具有精麻药品处方权的医生随意为患者开药的说法没有依据,也与事实不符。
综上,山西XX医院只存在超比例用药的问题,不存在错误用药的问题。

二、关于病历的问题
1、山西XX医院根据患者病情及治疗情况,先后向患者家属出具了《急诊患者入院告知书》、《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自动出院告知书》、《病危病重通知书》,李XX等7人所谓山西XX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2、患者亲属李XX、李XX、李XX在《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自动出院告知书》上签字以及患者亲属李XX注明“要求回家、后果自负”的行为充分证明了患者家属在得知患者病情危重后主动要求放弃治疗,要求回家这一客观事实,而且也证明了患者在离院时具有生命体征,并未死亡的事实。
3、山西XX医院从未篡改过患者病历上的日期。由于对患者李XX的诊疗和抢救过程从2015年10月30日晚上(21:25左右)患者入院开始一直持续到了2015年10月31日凌晨(01:50左右)患者被家属带离医院,患者家属在《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自动出院告知书》上签名和标注的行为发生在诊疗和急救过程期间,签名发生在10月30日晚上,标注发生在10月31日凌晨,可见,《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自动出院告知书》上出现10月30日和10月31日两个日期,这是完全正常和合理的, 李XX等7人所谓山西XX医院篡改日期之说没有任何依据,也与事实不符。
4、山西XX医院从未篡改过患者病历上的用药时间。“2014年10月30日23时30分”是病历记载的呼吸科主任官志明医师看过患者后进行用药指示的时间,“10月30日23时00分”是医师王XX进行临时医嘱的时间,“10月31日00时20分”是护士进行护理即执行医嘱的时间,这三个时间对应了诊疗行为的不同阶段和不同时间节点。医嘱和护理的时间本来就不应该一致,有个时间差,医生下达医嘱在先,护士执行医嘱在后。李XX等7人所谓的“咪达唑仑的用药时间前后矛盾,出现三个版本”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显而易见,李XX等7人将上述三个时间节点均理解成了“咪达唑仑的用药时间”,这是完全错误的,其所谓的山西XX医院恶意篡改用药时间,掩盖注射咪达唑仑致患者死亡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也与事实不符。
综上,山西XX医院向李XX等7人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也不存在所谓的篡改病历日期和用药时间的问题。

三、一审法院判决山西XX医院补偿李XX等7人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虽然山西XX医院存在超比例使用镇静药物“咪达唑仑”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行为与患者李XX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相应的过错参与程度。
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认定李XX等7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山西XX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李XX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山西XX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同时也认定李XX等7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却判决山西XX医院向李XX等7人进行高额补偿,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属于事实和论证与结论相互矛盾。
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山西XX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李XX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山西XX医院承担补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李XX等7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山西XX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应当是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李XX的死亡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山西XX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李XX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相应的过错参与程度,因此,山西XX医院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李XX等7人要求山西XX医院赔偿他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山西XX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李XX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相应过错参与度的情况下,判决山西XX医院承担高额补偿责任,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李XX等7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李XX等7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代理人:李广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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