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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法院完全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驳回原
发布日期:2023-06-14    作者:李广成律师

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本律师代理的是被告一方,经过认真准备和代理,最终法院完全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本案代理词予以发布。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太原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李广成律师作为其与本案原告太原市XXX区XX街道办事处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调查、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发表以下六点代理意见:

一、被告自接管XX小区物业管理以来,一直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业主收取采暖费,以自己的名义向太原市XX公司XXXX分公司(以下称XX公司)缴纳采暖费,原告所谓2019年其向热力公司预缴供暖费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也与事实不符。

2017年和2018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XX小区的业主(以下称业主)收取并向XX公司缴纳采暖费263.493963万元和318.552637万元,有缴费和转账凭证为证。2019年度的采暖费被告同样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业主收取并以自己的名义向XX公司缴纳的,同样有缴费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所谓的2019年其向热力公司预缴供暖费4280505.12元的说法,不仅没有任何依据,也与事实严重不符。

二、被告代收代缴取暖费是基于被告与小区业主之间签署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非基于原告的委托。

被告与小区所有业主均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供热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文件规定”,被告正是基于上述约定,并应XX公司的要求,这才向业主提供了代收代缴取暖费的服务,原告并未委托被告代收代缴取暖费,被告也从未就代收代缴取暖费相关事项接受过原告的委托。

三、原告2019年4月23日出具的《委托书》并未实际履行,也不可能履行,因为《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在原告出具《委托书》之前已经办理完毕了。

《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为原告委托被告对XX小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供暖工作进行全面管理(包括收缴、清欠、核减费用及后期结算),原告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根据太原XX公司2020年4月7日出具的《太原市XX公司2019—2020采暖季住宅用户计量热费结算表》可知,上述委托事项被告已于2020年4月21日办理完毕,也就是说,委托事项在原告出具《委托书》之前就已经办理完毕了。可见,《委托书》并未实际履行,也不可能履行,因为委托事项在原告向被告进行委托之前就已办理完毕。

四、1718302.45元采暖费是热力公司退还给被告的,而非退还给原告的,该笔采暖费退费属于业主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应当由被告退还给相应业主,原告并非该笔退费的所有权人,无权对该笔退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2019年度的采暖费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业主收取的,收取时向业主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并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自己的账户向热力公司进行了转账支付,即向XX公司缴纳采暖费的付款主体是被告,在此情况下,多收的采暖费应当由收款人XX公司退还给付款人即被告,而且,《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XX公司实际上也是将多收的采暖费退还给了被告,被告也向XX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

由于采暖费是被告向业主收取后缴纳给XX公司的,退还的采暖费应当属于业主所有,应当由被告退还给相应的业主,原告所谓退还的采暖费归其所有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

XX公司向被告退还多收的采暖费后,业主也陆续找到被告要求退费,被告目前已向46户业主退还了45694元采暖费,后续的退费工作也正在有条不紊地开展和进行当中。如果被告将XX公司退还的属于业主所有的采暖费给了原告,业主找被告要求退还采暖费时,被告拿什么向业主进行退费?如何向业主进行退费?

五、原告提供的“XXXX2018.11.1—2019.3.31供暖季退还业主暖气费明细”(以下称“明细表”)和“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替业主退还了取暖费。

首先,“明细表”和“情况说明”均是山西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仅为该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次,“明细表”只是2018—2019供暖季退还暖气费的明细,反映的是2018—2019供暖季取暖费的退还情况,而非2019—2020供暖季取暖费的退还情况;再次,“明细表”体现不出退费主体和退费时间,退费主体不明确,没有相应的收款、退款凭证或相应业主签字确认的收条与之相佐证,也没有2019—2020供暖季业主应交取暖费和实交取暖费的明细,无法印证退费数额;最后,山西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明细表”和“情况说明”的证明力较弱,又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足采信。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山西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仅为该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向业主退还了取暖费。

六、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替部分业主垫付了取暖费,由于该垫付行为系原告单方的自愿行为,原告若要主张其垫付的取暖费,也应当且只能向相应业主去追偿,而无权向被告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诉争的1718302.45元采暖费退费系业主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该笔采暖费退费应当由被告退还给相应业主,原告并非本案诉争采暖费退费的权利主体,无权对该笔退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李广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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