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纠纷案,本所律师代理保证人,法院最终采纳律师全部代理意见,免除保证人3600万担保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00号
原告:乌鲁木齐金美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仕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华,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泽钢,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育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万潇,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万潇,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之祥,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钢,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薇,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钢,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育滋,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谭万潇,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万潇,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万潇,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玙,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谭万潇,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盛芬,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谭万潇,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建,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谭万潇,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金美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丰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张之祥、曾薇、张育滋、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润公司)、王玙、张盛芬、王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华、汤泽钢,被告蓝翔公司、民生公司、张育滋、荣德公司、隆润公司、王玙、张盛芬、王永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万潇和刘冰,被告张之祥、曾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美丰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18日,蓝翔公司因合法经营急需短期资金周转,遂与我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中约,由我公司向蓝翔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民生公司作为蓝翔公司的担保人并就担保责任方式、期限等进行约定。同日,蓝翔公司、民生公司、张之祥、曾薇、张育滋向我公司出具三份《承诺书》,分别承诺自愿对蓝翔公司的该笔借款用公司全部资产或者本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蓝翔公司和民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向我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之后,我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蓝翔公司支付借款3000万元。蓝翔公司和民生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借据》,再次对借款金额、违约责任、担保责任、还款期限等内容进行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我公司多次催要,均未结果。之后,我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与蓝翔公司、张育滋、荣德公司、隆润公司、王玙、张盛芬、王永建签订一份《担保协议》,协议中约定上述被告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仍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协议》中蓝翔公司的全部给付义务。《担保协议》签订后,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蓝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00万元;二、蓝翔公司承担金美丰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保全费、诉讼费;三、民生公司、张之祥、曾薇、张育滋、荣德公司、隆润公司、王玙、张盛芬、王永建在担保范围内对蓝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民生公司、张之祥、曾薇、张育滋、荣德公司、隆润公司、王玙、张盛芬、王永建偿付违约金1224万元(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按每日1‰计算),并承担2015年7月6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五、蓝翔公司承担金美丰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120万元。
被告蓝翔公司、民生公司、张育滋、荣德公司、隆润公司、王玙、张盛芬、王永建共同答辩称:一、金美丰公司与蓝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该协议签订的主体均为企业法人,因该借款不是为生产经营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亦不应承担该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二、《借款协议》系主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故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亦无效。三、金美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调整比例为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金美丰公司立案之日。四、金美丰公司向担保人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金美丰公司向担保人主张违约金已经超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故该项主张不成立。五、因金美丰公司与蓝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故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的请求亦不成立。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金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之祥、曾薇共同答辩称:首先,我们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次,张之祥、曾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张之祥与曾薇出具的《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现金美丰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张之祥、曾薇的保证担保责任因法定保证期间的届满而免除。请求法院驳回金美丰公司要求张之祥和曾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美丰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金美丰公司及各被告信息。用以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各被告对该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借款协议》。用以证明金美丰公司与蓝翔公司就3000万元借款一事达成协议,双方就借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民生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并对保证责任范围、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各被告对该份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3.《蓝翔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蓝翔公司向金美丰公司作出还款担保及资金用途的承诺。蓝翔公司、民生公司、张育滋、荣德公司、隆润公司、王玙、张盛芬、王永建对证据不认可。其认为证据中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之前没有见到该证据。张之祥、曾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蓝翔公司就是债务人,其以自有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保证担保应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民生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民生公司和曾薇对蓝翔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蓝翔公司、民生公司、张育滋、荣德公司、隆润公司、王玙、张盛芬、王永建对证据不认可。其认为,之前从未见过此证据,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无法核实。张之祥、曾薇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中并未约定曾薇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故曾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2014年2月18日《承诺书》。用以证明张之祥、曾薇、张育滋对蓝翔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自愿用家庭及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蓝翔公司、民生公司、张育滋、荣德公司、隆润公司、王玙、张盛芬、王永建对证据不认可。其认为,之前从未见过此证据,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无法核实。张之祥、曾薇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张之祥、曾薇虽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张之祥和曾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借据。用以证明蓝翔公司再次明确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民生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蓝翔公司、民生公司、张育滋、荣德公司、隆润公司、王玙、张盛芬、王永建对证据不认可。其认为,之前从未见过此证据,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无法核实。张之祥、曾薇认为该份证据系他方出具与己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各被告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且各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7.付款回单。用以证明2014年2月20日,金美丰公司分四次将3000万元借款汇入蓝翔公司的指定账户。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8.《担保协议》。用以证明因蓝翔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偿还借款,张育滋、荣德公司、隆润公司、王玙、张盛芬、王永建对蓝翔公司的该笔借款追加担保,并对担保期限、范围、方式进行约定。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蓝翔公司、民生公司、张育滋、荣德公司、隆润公司、王玙、张盛芬、王永建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蓝翔公司、民生公司、荣德公司、隆润公司主体适格。金美丰公司、张之祥、曾薇对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以确认。
2.《借款协议》。用以证明金美丰公司与蓝翔公司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蓝翔公司无需承担该协议项下的任何违约责任。民生公司的担保义务亦因《借款协议》无效而无需承担。金美丰公司依据该协议向担保人主张每日1‰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金美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张之祥、曾薇对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3.《担保协议》。用以证明金美丰公司与张育滋、荣德公司、隆润公司、王玙、张盛芬、王永建之间的《担保协议》因《借款协议》无效而无效。金美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张之祥、曾薇对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之祥、曾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8日,金美丰公司(甲方)与蓝翔公司(乙方)、民生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万元,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以借据所载日期为准。放款时的转存凭证和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仅限于乙方自身合法经营所需短期资金周转。若乙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则应当依据本协议第五条之规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丙方承诺对此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甲、乙双方均以银行划拨凭证或者收款凭证作为资金收付凭证。丙方自愿作为蓝翔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自行向乙方进行追偿。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止。乙方在借款到期日未按时归还甲方借款,丙方应在借款到期日起三日内向甲方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超过此期限还应每日按照乙方应归还本金的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归还完毕。违约责任:在乙方未还清欠款前或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宣布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或者违约责任,且不免除乙方、丙方依据约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拍卖费等。
2.《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蓝翔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本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参会股东张之祥、张育滋就本公司向金美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事宜一致表决通过如下决议:同意用本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蓝翔物流产业园的库房、办公楼、酒店等固定资产)为本公司向金美丰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处分质押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张之祥、张育滋的签名并加盖有蓝翔公司的印章。同日,蓝翔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蓝翔公司本次为本公司向金美丰公司借款3000万元,作如下承诺:自愿用本公司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资金用途不挪作它用,保证向甲方所提供的资料和情况是真实、完整、有效的。如逾期未归还金美丰公司借款本金,本公司自愿用所有财产处置价款偿还借款本金。《承诺书》落款处加盖有蓝翔公司的印章并有张育滋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3.2014年2月18日,民生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到会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同意本公司为蓝翔公司向金美丰公司借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决议通过之日至上述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为止。到会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用本公司所有资产、合法收益、股权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本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同时公司全体股东个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违约金、催款损失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王永良、曾薇的签名并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同日,张之祥、曾薇、王永良、张育滋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为此次蓝翔公司向金美丰公司借款3000万元作如下承诺:自愿用本人个人资产及家庭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资金用途不挪作它用,保证向甲方所提供的资料和情况是真实、完整、有效的。如逾期未归还金美丰公司借款本金,本人自愿用个人资产及家庭所有财产处置价款偿还借款本金。《承诺书》落款处有张之祥、曾薇、王永良、张育滋的签名。
4.2014年2月20日,金美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蓝翔公司账户内汇入借款3000万元。当日,蓝翔公司、民生公司向金美丰公司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蓝翔公司今借到金美丰公司现金3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同时民生公司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担保期限至所有借款归还完毕为止。借款方承诺应在实际约定还款日期前将不少于应还本金的款项存入甲方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如借款方未按期归还本金,担保人自愿承担以下责任:一、代借款方归还借款本金,并按规定支付违约金。二、代为支付催收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
5.借款期限届满后,蓝翔公司未向金美丰公司归还借款。鉴于此,金美丰公司(甲方)、蓝翔公司(乙方)、荣德公司(丙方)、隆润公司(丙方)、王玙(丙方)、张盛芬(丙方)、王永建(丙方)、张育滋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一份《担保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乙方于2014年2月19日向金美丰公司借款3000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已到期尚未归还。经协商,在原有借款担保方式不变的前提下,由丙方(2个法人、4个自然人)对乙方的借款追加提供担保,为此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担保期限至借款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止;二、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的全部给付义务;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协议》签订后至今,蓝翔公司仍未向金美丰公司归还借款,金美丰公司遂诉至法院。
6.金美丰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财产,缴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针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看:首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出借人是金美丰公司、借款人是蓝翔公司。由此可知,借款关系发生在金美丰公司与蓝翔公司之间,本合同的性质系民间借贷。其次,《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仅限于蓝翔公司合法经营所需短期资金周转。本案各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该笔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的相关证据。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鉴于此,本院对各被告辩称,该协议签订的主体均为企业法人,且借款不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出借,《借款协议》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被告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对此本院认为,该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且第三十三条中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在本解释施行后,所有的民事案件,无论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均适用本司法解释。对于本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而进入审理程序的,由于本解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不能适用本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及对条文适用的理解,本案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基于《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且《担保协议》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担保协议》的合法有效性给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认真、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欠付款项的金额及违约金、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的给付问题。
1.本金。金美丰公司自《借款协议》签订后已经向蓝翔公司履行了300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对此蓝翔公司亦表示认可。蓝翔公司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向金美丰公司归还借款是事实,现金美丰公司主张蓝翔公司归还借款3000万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2.违约金。《借款协议》中约定,蓝翔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金美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本案中,蓝翔公司未按期还款是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各被告均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看,本案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4年5月20日届满。从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已有19个月,而蓝翔公司分文未还,显然过错完全在蓝翔公司。因蓝翔公司逾期还款行为客观上必然给金美丰公司造成借款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不同于其他类型案件,而现行民间借贷中,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均予以支持。鉴于此,本院认为,金美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本案各被告要求调整减少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美丰公司主张蓝翔公司偿付违约金600万元(3000万元×2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保全申请费。金美丰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财产,缴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是事实,且《借款协议》中对保全申请费的承担亦约定由蓝翔公司承担,故金美丰公司主张蓝翔公司偿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律师费。虽然《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但金美丰公司就其主张的120万元律师费未能举证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金美丰公司主张律师费12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
1.《借款协议》中约定,民生公司为蓝翔公司从金美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金美丰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止。《担保协议》中约定,荣德公司、隆润公司、王玙、张盛芬、王永建、张育滋对蓝翔公司的借款追加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止。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蓝翔公司的全部给付义务。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鉴于此,民生公司、荣德公司、隆润公司、王玙、张盛芬、王永建、张育滋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蓝翔公司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金美丰公司要求张之祥、曾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是有张之祥、曾薇签字的2014年2月18日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借款协议》中借款的届满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的约定,金美丰公司应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要求保证人张之祥、曾薇承担保证责任。因金美丰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间内向张之祥、曾薇主张权利,故金美丰公司在上述期间届满后主张张之祥、曾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相悖。本院对张之祥和曾薇辩称,金美丰公司向其主张的保证担保责任因法定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3.金美丰公司向各被告主张违约金1224万元的依据是《借款协议》中约定,蓝翔公司在借款到期日未按时归还金美丰公司借款,民生公司应在借款到期日起三日内向金美丰公司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超过此期限,还应每日按照蓝翔公司应归还本金的万分之十向金美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归还完毕。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金美丰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另,《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蓝翔公司的全部给付义务。由此可知,金美丰公司单独向保证人主张的此项违约金已经超出上述两份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范围,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乌鲁木齐金美丰铜业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
二、被告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乌鲁木齐金美丰铜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00万元;
三、被告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乌鲁木齐金美丰铜业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被告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张育滋、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王玙、张盛芬、王永建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张育滋、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王玙、张盛芬、王永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金美丰铜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之祥、曾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金美丰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合计36005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为49445000元,给付标的为36005000元。金美丰公司向本院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89025元,由蓝翔公司负担210463.04元,金美丰公司负担7856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勇
审 判 员 何 新
人民陪审员 杜育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