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与被告房屋租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5847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2年1月30日生。
被告中国某某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北苑路180号5号楼105-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男,1976年11月10日生,中国某某出版社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出版社(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张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社外工作人员返聘(特聘)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担任被告终审岗位工作,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安排原告在对外工作部担任审读工作,由对外工作部支付劳务费,后对外工作部更名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直至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再次回到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现被告仍欠付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劳务费共计32316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间确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书,但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在某某公司提供劳务,仅在被告处兼职,按实际审读工作量结算劳务费,某某公司并未更名,对外工作部仅系对某某公司的其他称呼。双方就此于2016年9月16日进行结算,原告并就此出具《收款说明》,我方再行给付劳务费5236.05元,现我方已共计给付4668.84元,差额567.21元系我方代扣原告个人所得税。因此我方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社外工作人员返聘(特聘)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终审岗位工作,本合同于2013年9月1日生效,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月薪金为4500元,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代扣原告应缴个人所得税。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社外专家返聘(特聘)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审读中心编辑,原告每周到社上班时间不少于3个半天;原告每月复审8本图书(每本以200千字计算)折抵底薪,超额部分每半年按实际超额字数提取绩效工资(初审4元,复审3元,终审1.5元);被告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薪金,底薪为3000元,如因被告书稿达不到数量,应保证底薪发放;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代扣原告应缴个人所得税;本合同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于2016年4月30日终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某某公司(原告表示原称对外工作部)提供劳务,由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亦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兼职提供劳务,相应劳务费由被告支付。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劳务费按每月4500元支付,均已结清,双方就此无争议,此后的劳务费按原告审读千字工作量支付,千字初审4元,复审3元,终审1.5元,未实际履行底薪3000元的约定。
后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收款说明》,载明今收到2015年10月为被告初审的《孟子荀子》一书的初审费1600元(按每本4000的40%提取),11月,为被告复审的11本书(2138千字的复审费6416元)和终审的2本书(586千字的终审费879元)共计7295元,扣减已发11月的劳务费3000元和图书差错费658.95元,应补发复审终审费3636.05元,两项合计5236.05元,本人承诺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向被告主张此外任何费用与要求,与被告所有账款全部结清。就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4668.84元。就差额567.21元,被告表示系代扣个人所得税,原告表示确应交纳个人所得税567.21元,但不应自5236.05元中再行扣划,该数额属调解数额,原告已作出让步,现不同意按照《收款说明》履行,应按实际工作量付款。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实际工作量及劳务费应为:1、2014年3月为被告讲课,双方未约定课时费数额,按照惯例主张1000元;2、2014年4月审读《壮志凌云》、《一箭双雕》及《运途3》,共计1353千字5412元;3、2014年6月初审《孟子荀子》,共计1100千字4400元;4、2015年2月为被告社长王某某《并非闹剧》等撰写六篇推荐词,双方未约定具体数额,按每篇300元主张;5、2015年6-8月,审核、修改、撰写选题85份,双方约定每份50元;6、2015年9月初审图书192千字,共计768元;7、2015年10月按流程审核230千字,每千字一元,初审审读费8060元,午餐费210元;8、2015年11月审读费共计7386元,已付3000元,欠付4386元。以上共计32316元。就此,被告表示上述1、2、4均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不同意支付劳务费;上述5、6、7均系原告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产生,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支付劳务费;上述3、8已在《收款说明》中核算,同意并已实际按此履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劳务费数额,原告虽表示有撰写推荐词、审读《壮志凌云》等劳务,但未就此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所述2015年6月-10月期间劳务费,原告认可此期间任职于某某公司,亦认可劳务费由某某公司支付,且该期间不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已出具《收款说明》,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显示双方已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原告亦表示"与被告所有账款全部结清",本院对结算数额5236.05元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4668.84元,就未付567.21元,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代扣原告个人所得税,被告所述应属合理,就此可认定被告已付清全部劳务费,就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某某